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故县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芩,经理。
再审申请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长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钢长治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首钢长治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相关刑事判决中记载的北京金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钢公司)原总经理张福元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党歌的证人证言,并非公诉机关查实的证据。实际上是公诉机关在侦办朱平原职务犯罪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实质性具体证据,也没有对金长钢公司的注册资金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查,不能证明北京金基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业公司)和首钢长治公司对金长钢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而且该刑事判决因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金基业公司和首钢长治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对金长钢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包括两部分,其中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各投入资金150万元”,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各支付给北京金长钢公司的购地资金350万元”。二审法院仅采信了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而没有全面审查该协议约定资金,认定事实有失偏颇。第三,首钢长治公司对345万元转款(用途购货)并不否认,而金长钢公司作为钢材贸易商,与首钢长治公司开展钢材买卖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2003年初,因首钢长治公司发起设立了山西长治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业务划归该公司,因此345万元是首钢长治公司转给了山西长治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山西长治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也与金长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履行发货结算义务。因钢铁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不可能做到付款和最终结算完全一致。第四,即便345万元转款无法证明系货款而且已获得交易对价,根据前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2003年8月1日,首钢长治公司又向金长钢公司支付了购地款305万元,而且至今首钢长治公司未收到任何土地收益,因此即使首钢长治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只能认定抽逃出资40万元,而非345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12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得追加首钢长治公司为(2016)京0115执72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不对(2015)大民(商)初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3.判令五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总结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钢长治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首钢长治公司与金基业公司各出资500万元成立金长钢公司,2003年4月14日,金长钢公司将345万元转入首钢长治公司,首钢长治公司主张此款项系其代山西长治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预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项主张,故二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首钢长治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矿公司作为债权人在金长钢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申请追加首钢长治公司为被执行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首钢长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赵红英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秋实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