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长钢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顺民(商)初字第4139号
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组织机构代码1000247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283室,组织机构代码7475356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故县东大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1100563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钢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长钢公司、长治钢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长钢公司认为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一切争执,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在签约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涉诉《销售合同》系在北京市大兴区签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钢铁公司认为本案系因《销售合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而《销售合同》明确载明长治钢铁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长治钢铁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说长治钢铁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话,该合同也应该是编号为XS-06-BK-1160的《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长治钢铁公司,长治钢铁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长治市故县东大街9号,故本案应由山西省长治市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因本案标的金额为3100余万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由长治钢铁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五矿公司诉称其与金长钢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起诉要求判令金长钢公司偿付五矿公司货款、长治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五矿公司与长治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五矿公司的起诉系依据五矿公司与金长钢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且金长钢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签订方,该约定不能约束金长钢公司,因此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五矿公司与金长钢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一切争执,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在签约地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销售合同》的签订地点仅载明为北京,五矿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而金长钢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因该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现双方解释亦达不成一致,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金长钢公司只是在北京市顺义区注册而非在北京市顺义区实际办公,故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283室并非金长钢公司的住所地。金长钢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其实际办公地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公路立交桥南甲64号A07、09、11。因五矿公司、金长钢公司、长治钢铁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顺义区,且《销售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亦非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五矿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依据的系五矿公司与金长钢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本案由金长钢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因金长钢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金长钢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金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