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后孟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玉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乃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莒县。
原审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曹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0523914106。
负责人:石增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
负责人:国振华,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乃成,原审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物损9230元、住宿费1333.98元中的83963.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物损9230元、住宿费1333.98元中的83963.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高空作业车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交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免责抗辩的成立,在庭审笔录中有相关记载,而判决书中却将此遗漏,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1、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产、停业、停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有权免赔。2、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为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已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明确表示接受,并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高空作业车租赁费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不当。1、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经办人签字,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认可,且仅仅以一份合同便认定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正在施工期间存在停产损失显属证据不足。2、认定租赁费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个没有出租作业车费资质的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细一份,但未提供支付租赁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提供租赁相应作业车辆的市场指导价,以及需要租赁天数的证明,亦未申请对租赁天数和租赁价格进行鉴定,故仅凭租赁合同漫天要价显失公平,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对物品损失的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物品损失的认定只字未提,该物品损失到底是何损失不得而知,有何证据能支持其诉求也未作描述,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记载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车辆损失,未记载有其他物品损失,故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主张车损以外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提供,故对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对租赁费的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一)住宿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行业条款及投保单能证明间接损失保险人有权免费,且保险人已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予免除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仅仅提供了住宿费的发票不能证明该住宿费的发生与车辆修理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判决上诉人承担住宿费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乃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3410.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增加至135750.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13时53分,被告刘乃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广场路口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陈学才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张道明驾驶的鲁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使原告所有的鲁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为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刘乃成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保险均以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案外车辆鲁C×××××财产损失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如下:车损44788元、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物损9230元(交通设备损失)、住宿费1333.98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16.40元。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争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认定如下:
一、车损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认定车损为458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报告书为单方委托、价格偏高提出质疑并于2019年7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8月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行为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质疑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所举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开示淄博鲁中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车头维修费25288元)、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操作平台维修费19500元),两项实际修车费用并未超过报告书评估的车损数额,故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44788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替代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举鲁C×××××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车证,行驶证上记载该车的使用性质虽为非营运,但属于原告生产经营中使用的作业用车,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为其修复期间发生的替代性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其为间接损失因而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提交相应免责条款以及条款生效的证据,其免责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所举其与江苏盛达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江苏盛达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淄博博阳灯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明细、淄博博阳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淄博博阳灯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足以表明原告在其车辆维修期间支付替代性交通费用74400元,且原告与江苏盛达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记载的延期责任(每延期一天处以1000元/天的罚款),为保证施工进程的连续性,该租车费用的支出具备合理性,故支持原告主张的高空作业车的租赁费74400元。
三、关于到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修车发生费用的认定,原告所举随州高新区龙力达车城商务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与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系维修车辆产生的住宿费用,该住宿费用1333.98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到湖北修车公司人员的人工费只提交了三人的身份证,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乃成虽将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运营,但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被告刘乃成实际占有、运营车辆并获得、支配营运利益,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未参与车辆的经营,也未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两被告之间仅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刘乃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刘乃成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刘乃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认定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免责抗辩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损44788元、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物损9230元、住宿费1333.98元、施救费500元中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损44788元、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物损9230元、住宿费1333.98元、施救费500元中的129251.98元。三、被告刘乃成赔偿原告鉴定费1316.4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50元,由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46.44元,被告刘乃成承担1461.06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租赁费、物损费以及车辆维修的住宿费的损失。
关于车辆租赁费用问题。免赔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向投保人告知释明,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无法证实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虽非营运车辆,但却是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车辆。且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租赁车辆是为了按时完成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亦提交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了相关费用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高空作业车租赁费系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物品损失费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经列明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坏物品清单(400-600单8倒计时,满屏灯一组,箭头灯一组),并提交发票两张予以证实上述设备的损失价格。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对事故现场上述物品进行清点,但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上述交通设备的安装施工作业,从现场照片看案涉车辆已经严重变形,说明车辆碰撞较为激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交通设备存在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住宿费用问题。住宿费发票与修理车辆发票记载时间和地点一致,可以认定该住宿费用与车辆修理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应予赔付正确。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杰
审 判 员 杨继生
审 判 员 徐连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树一
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