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1655号
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后孟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日照市莒县。
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0523914106,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曹庄社区。
负责人:石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
负责人:国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尧,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良,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341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增加至135750.3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13时53分,被告***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广场路口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陈学才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张道明驾驶的鲁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使原告所有的鲁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幕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鲁Q×××××/鲁Q×××××号货车实际车主,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从答辩人处购买的二手车,答辩人在交易时已将该车交付给被告***,故系该车所有权已转移至***处,***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占有、运营车辆并获得、支配运营利益;答辩人并未参与车辆的运营,也未向***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仅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挂靠等其他法律关系。综上,因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答辩人因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运营人,也并非挂靠单位,故依法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因鲁Q×××××/鲁Q×××××号货车暂登记于答辩人名下,故***以答辩人名义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第三者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再由承包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失,则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运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共为1050000元,完全能够弥补原告损失,故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免责情形下,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赔付案外车辆鲁C×××××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在剩余1000元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应在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四证齐全前提下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综合该事故中两伤者,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替代费用等间接损失。受损车辆非营运车辆要求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无人员伤亡,仅财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车损数量计算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施工中交通设施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在该事故中造成损失。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实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月13日13时53分,被告***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广场路口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陈学才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张道明驾驶的鲁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使原告所有的鲁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为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保险均以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案外车辆鲁C×××××财产损失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如下:
车损44788元、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物损9230元(交通设备损失)、住宿费1333.98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16.4元。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争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认定如下:
一、车损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认定车损为458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报告书为单方委托、价格偏高提出质疑并于2019年7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8月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行为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质疑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开示淄博鲁中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车头维修费25288元)、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操作平台维修费19500元),两项实际修车费用并未超过报告书评估的车损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44788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替代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举鲁C×××××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车证,行驶证上记载该车的使用性质虽为非营运,但属于原告生产经营中使用的作业用车,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为其修复期间发生的替代性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其为间接损失因而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提交相应免责条款以及条款生效的证据,其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所举其与江苏盛达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江苏盛达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淄博博阳灯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明细、淄博博阳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淄博博阳灯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足以表明原告在其车辆维修期间支付替代性交通费用74400元,且原告与江苏盛达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记载的延期责任(每延期一天处以1000元/天的罚款),为保证施工进程的连续性,该租车费用的支出具备合理性,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高空作业车的租赁费74400元。
三、关于到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修车发生费用的认定,原告所举随州高新区龙力达车城商务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与湖北楚胜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系维修车辆产生的住宿费用,该住宿费用1333.9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到湖北修车公司人员的人工费只提交了三人的身份证,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虽将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运营,但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被告***实际占有、运营车辆并获得、支配营运利益,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未参与与车辆的经营,也未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两被告之间仅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故认定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免责抗辩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损44788元、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物损9230元、住宿费1333.98元、施救费500元中的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损44788元、高空作业车租赁费74400元、物损9230元、住宿费1333.98元、施救费500元中的129251.9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16.4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原告淄博川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46.44元,被告***承担146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纪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