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西河洼村(昌平路南4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士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茹,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士佳,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茹,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珍君(徐士佳之妻),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士佳、候珍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9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91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鹏辉公司的反诉请求;3.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大棚倒塌和鹏辉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鹏辉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仅向其出售建设大棚材料的零部件,后由其自行组装并建造大棚。(2016)第006号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涉案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鹏辉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瑕疵。鉴定意见载明,涉案大棚的结构方案、结构构造、连接方式欠妥均是指的大棚整体质量问题,并没有直接指向钢结构构件存在偷工减料或设计不合理之处。该意见虽称“轻钢桁架拱及槽型轻钢截面拱,构建尺寸很小、很薄”等,但这只是一个相对性的结论,无法得出鹏辉公司提供的U型截面钢本身存在质量瑕疵的。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口头形式,仅约定了购买的钢结构构件规格(即长、宽、高等外观要求)与数量,***一方在提供大棚跨度、高度后,鹏辉公司依照尺寸生产符合该规格的钢结构构件,鹏辉公司的加工行为只是为提供符合***要求的钢结构构件,没有证据证明鹏辉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构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鹏辉公司依据与***的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根据鉴定意见中核定的每平米大棚造价价格建设案涉大棚需229万,与***认可的全部材料款186万元相差43万元,也可以印证***建造大棚的全部材料并非全部从鹏辉公司处购买。原审法院仅以青建学司建字(2016)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判令鹏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撑,且认定明显不当。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尚欠鹏辉公司货款人民币161325元,鹏辉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对此无故不予认可,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所谓的“对账单”证明其向鹏辉公司购买了共计1863032元的大棚原材料,鹏辉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本案货款是否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交的对账单中2013年3月13日列明的货款60000元,该批货物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为***处工作人员李晓光。鹏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的送货单即为该批货物。鹏辉公司提交的另外四份送货单中签字人也为李晓光,上述五份送货单足以说明***尚欠鹏辉公司161325元货款的事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由上可知,原审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无故对鹏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明显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依法应当在再审过程中予以纠正。
***答辩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辉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事实和理由:1.鹏辉公司认为其只是设计、生产提供了建设大棚的原材料,故大棚倒塌与其无关,但其忽略掉的是,这些原材料里面都是建设大棚的构件,这些构件是鹏辉公司设计并制作的,而且经鉴定,这些构件设计不合理、质量不合格,参与了大棚倒塌,原审据此认定鹏辉公司承担30%责任,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经鉴定是大棚结构设计和安装导致的,原审也未将该责任归结到鹏辉公司。但事实上,本案所涉大棚就是鹏辉公司设计、制作并指导安装的,***在原审也提交了书证(鹏辉公司的宣传册、设计图纸)、证人证言以及视频录音资料来证明,只是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是经过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的,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客观事实,鹏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结论或标准不服应当在原审中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或申请重新委托鉴定。2.鹏辉公司认为原审没有支持其反诉请求即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鹏辉公司主张有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应当证明***实际应支付多少货款、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还剩余多少货款未付,而不是只拿几张自己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来证明是未付的货款,其自身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结果,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鹏辉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但除其口述外未提供买卖合同存在的证明,且其口述内容***并不认可。经审查本案证据结合再审听证情况,本案双方未达成书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但是鹏辉公司在听证中自认,其是根据***提供的大棚跨度、高度后,依照尺寸生产符合该规格(长度、厚度、周长尺寸)的钢结构构件,并出售给***。也就是说该钢结构构件是按照定做人要求定做的特殊规格产品,而不是由***挑选的由鹏辉公司售卖的统一规格的普通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特征。鹏辉公司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青建学司建字(2016)第006号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一致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双方对于鉴定结论在听证中也表示认可,只是对于鉴定结论存在理解上的不同。经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中明确案涉大棚倒塌的原因为:“1、轻型桁架拱及槽型轻型钢截面拱,构件截面尺寸很小、很薄。拱矢高仅2.3M,拱脚存在较大推力,而基础尺寸太小,埋置过浅,拱受力时,拱脚向外侧推移,引起大棚结构变形,平面水平方向由于没有可靠的支撑系统,拱之间仅靠37MM×25MM×2MM的槽型小檩条用单个M8螺栓薄弱连接、且为“活动铰”、结构整体刚度及稳定性差、大棚拱结构很难保证始终在竖直平面内受力,平面外失稳成为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2、涉案大棚的结构方案、结构构造、连接方式欠妥、质量存在缺陷。”本案涉案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即设计及安装的原因,并未归责于鹏辉公司,双方也均认可钢结构构件由鹏辉公司生产加工。事实上,大棚的所有钢结构构件均需要拼插、连接后再安装固定,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大棚结构构造、连接方式欠妥,构件截面尺寸很小、很薄,小檩条用单个M8螺栓薄弱连接、且为“活动铰”,质量存在缺陷等内容,均明确指向鹏辉公司所加工生产的钢结构构件,存在瑕疵缺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鹏辉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鹏辉公司主张,原审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本案双方均认可在交付货款过程中,采用了多种付款方式,并分多次付款,而且相关对账记录也由各自制作,对于付款情况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经质证认定对于鹏辉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鹏辉公司未提供相应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等证据,本院对于鹏辉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鹏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本超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