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魏兆俭、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9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兆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心,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士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寒,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珍君(徐士佳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寒,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兆俭、上诉人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士佳、侯珍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兆俭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大棚坍塌而造成的损失1805089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徐士佳、侯珍君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徐士佳、侯珍君与被上诉人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混同的,没有实行人员与财务的分离,上诉人有魏兆俭向侯珍君账户打款贰拾万元电子凭证可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徐士佳、侯珍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大棚坍塌的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大棚坍塌的主要原因是安装问题,属于认定错误。
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答辩人只是按照被答辩人要求的尺寸、大小等,向被答辩人出售符合其要求的建造大棚的零部件,比如螺栓、卡簧、棚头料等材料,大棚的设计、制作、安装、包括零部件的组合都是由被答辩人自行完成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出售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大棚倒塌完全是因被答辩人自身建造以及外力导致,全部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第二,虽然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出售建造大棚使用的原材料,但其本案主张的涉案大棚使用的原材料是否向答辩人购买的,答辩人无法确认,一审中也并未查明该事实,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
徐士佳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被答辩人和鹏辉公司,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鹏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侯珍君辩称:同徐士佳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是被答辩人与鹏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徐士佳无关,更非徐士佳以其名义所负债务。因此,本案纠纷和答辩人侯珍君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61325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大棚原材料及部分构件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事实根据。大棚坍塌的损失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及配件没有关系,倒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设计、安装不当造成的。原审法院确定的30%民事责任没有依据。二、根据被上诉人收到的材料款总额1863032元,减去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1803032元,尚欠上诉人材料款60000元。再加上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另四份收货明细表的欠款,共计161325元。60000元收货明细表有李晓光签字,另四份收货明细表也有李晓光签字,李晓光的收货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该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魏兆俭辩称:1、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份额,已经是低的不能再低了。2、在原审中开庭4次,被答辩人是在第2、3次中开庭中提起了反诉16多万的货款,答辩人魏兆俭明确表示不欠被答辩人一分钱的债务,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该反诉的请求。
徐士佳、侯珍君没有答辩意见。
魏兆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8609元;2、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结清余款161325元,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水产养殖用大棚结构组件包括拱在内的17批次产品,计款1863032元。原告在东营、胶州等地共计建造养殖大棚面积约95016平方米。平均材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9.6元。原告称材料用于建造胶州李哥庄魏家屯水产养殖大棚23000平方米。2015年1月15日,原告支付给阎早民安装费138000元。用于建造东营市垦利县河口区水产养殖大棚72016平方米。2015年1月15日,原告支付给王西山安装费432096元。安装过程中是否有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指导,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8月份,原告的两处大棚部分出现了变形、垮塌。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大棚倒塌原因、大棚的综合质量进行鉴定。法院随机选取了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大棚质量、倒塌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7月23日,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青建学司鉴字(2016)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缴纳鉴定费80000元。鉴定意见:1、轻型桁架拱及槽型轻型钢截面拱,构件截面尺寸很小、很薄。拱矢高仅2.3M,拱脚存在较大推力,而基础尺寸太小,埋置过浅,拱受力时,拱脚向外侧推移,引起大棚结构变形,平面水平方向由于没有可靠的支撑系统,拱之间仅靠37MM×25MM×2MM的槽型小檩条用单个M8螺栓薄弱连接、且为”活动铰”、结构整体刚度及稳定性差、大棚拱结构很难保证始终在竖直平面内受力,平面外失稳成为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2、涉案大棚的结构方案、结构构造、连接方式欠妥、质量存在缺陷。为了确定损失额度,根据原告申请,法院随机抽取了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16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第300号评估结论书。原告缴纳评估费70000元。评估意见:原告因大棚倒塌合计损失额1805089元。原告及三被告对鉴定程序及实体无异议,三被告对质量鉴定结果及损失评估的关联性不认可。
事实的认定:一、该案争议的事实的是养殖大棚的设计建设与施工的主体。目前证据看,法院认为,被告鹏辉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和购买意向制作结构件、专用件及配套标准件等,施工方为阎早民、王西山。在大棚交付使用后,安装主体应对结构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及负责。有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在支付被告鹏辉公司所有费用中没有包含安装费、安装设计指导等费用。二、从大棚倒塌破坏特征看。鉴定报告三(三)7描述”拱偏离中心线、平面外失稳:扭曲、整体倾覆,檩条弯曲,螺栓松动。基础被掀动、移位、大多脱离地基。”结合”拱脚存在较大推力,而基础尺寸太小,埋置过浅,拱受力时,拱脚向外侧推移,引起大棚结构变形”等,均指向棚与地基的结合问题。报告中对结构件的强度采用标准没有作出说明,对稳定性提出了专家意见。结构的稳定性取决于安装中的工艺,如连接方式、立柱多寡及固定方式等,客观反映了安装的设计要求。更能体现大棚的整体质量。事故出自秋季,气候恶劣,地基容易水泡失稳,为大棚垮塌埋下了隐患。三、原告购买被告鹏辉公司加工的构建及材料,是用于原告的大棚建设,主要结构件存在结构、用料方面的设计缺陷。见报告四(1)内应力计算”计算尚未考虑风和雪载荷作用,刮风时,柔性薄膜屋顶的脉动引起风振,风的负压作用,对结构更为不利,基础可被掀起”。报告五(1)”轻型桁架拱及槽型轻型钢截面拱,构件截面尺寸很小、很薄”。证明了被告鹏辉公司提供的构件在构件设计、构件用料存在质量缺陷。也成为大棚失稳的诱发因素之一。四、被告反诉提交的五只别人签名的送货条用以证明原告欠鹏辉公司尾款161325元的事实存在,因原告不认可否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水产养殖大棚结构组件加工承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鹏辉公司应该提供设计合理、质量合格的构件供应原告。鉴定报告认为被告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构件在用料与设计上存在不足,但不足以成为大棚垮塌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大棚失稳,失稳的原因是支撑不足,支撑不足的原因是棚座及支撑杆底座的抓地力及抗水平推力不足。该原因均与安装有关。因为钢结构大棚建设是一个系通工程,面积硕大的棚顶应该落座在一个相对牢靠的基础、基墩上,与撑、拱连接可靠。基础设计施工关乎大棚抗拒恶劣气候能力的最后一道防线。涉案大棚垮塌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设计安装、构件的连接方式等不能满足大棚的设计稳定性要求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鹏辉公司参与安装,被告鹏辉公司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鹏辉公司参与安装,安装瑕疵与被告鹏辉公司无关。综上,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在原告使用其提供的构件存在瑕疵,参与了大棚垮塌事件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原告起诉被告徐士佳、被告侯珍君,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清偿尾款16132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兆俭经济损失人民币541526元(1805089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兆俭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96429元,由原告魏兆俭负担137214元,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1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15元)。因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反诉费1763元,由被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魏兆俭提供山东农村信用社收费凭证一张、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张,户名侯珍君,金额20万元。证明魏兆俭在本案中与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大棚钢结构组件的货款,其中20万元付给了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佳的配偶侯珍君,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出现了财务混同,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徐士佳、侯珍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从该凭证中无法看出打款人是谁,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害主要原因是大棚失稳,支撑不足,棚座及支撑杆底座的抓地力及抗水平推力不足,同时认定上诉人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提供的构件存在瑕疵,参与了本案损害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酌定为30%);上诉人魏兆俭应负主要责任(酌定为70%)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基于上述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佳的配偶侯珍君代收20万元大棚钢结构组件货款的行为,徐士佳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现其不能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要求徐士佳对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魏兆俭尚有货款161325元未付,因其提供的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魏兆俭经济损失人民币541526元(1805089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徐士佳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诉费10829元,由其自行负担;魏兆俭缴纳的上诉费21046元,由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由魏兆俭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