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3民初7631号
原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西段昌平路4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47212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刘家庄镇孙家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976385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246330.97元;2、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之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由其为被告加工安装蔬菜拱棚钢架。完工后,被告欠其加工款1165282元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无论从合同签订还是其内容来看,本案案由应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原告承包工程后并没有按照图纸和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大棚被大风损毁,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已经将所欠原告工程款予以扣除抵消,被告已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刘家庄园区拱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蔬菜生产所用拱棚钢架制作安装。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一期工程尚欠807652元,双方签订结算书一份,2015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二期工程大棚价款确认书:青建陌上春种植大棚二期工程共计1997630元,另加原48个大棚缓冲门改造3万元,合计总价款为2027630元。事后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付款共计167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索要无果,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收到诉状后提出管辖异议,并于2017年3月16日在其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因大棚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刘家庄园区拱棚施工合同》二份、大棚竣工交接证明一份、工棚结算书、大棚价款确认书、追加合同各一份。被告提交的1、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2015)即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一份、关于限期派人修复毁损拱棚的通知3份、损失汇总表一份、债务抵消通知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刘家庄园区拱棚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安装的大棚,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双方确认了工程造价及交接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注明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在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鹏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28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7元,由被告青岛青建陌上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晓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