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30号
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勤。
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良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建明。
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就山东枣庄伦达温德姆酒店电梯供应和安装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前递交投标文件,并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之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也未第一时间返还保证金。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责任,对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如下:
1、《枣庄伦达温德姆酒店电梯供应和安装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达成招投标合同关系,原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
2、支票存根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
3、原告律师函及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3的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就山东枣庄伦达温德姆酒店电梯供应和安装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前递交投标文件,须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投标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投标有效期为60日。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没有中标。因被告未返还保证金,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26日致函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发函催讨,被告均未作出答复,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达成招投标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交了投标文件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原告未能中标,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当解除,被告应及时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拖延至今,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