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工程公司(乙方)与商贸公司(甲方)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A区、B区项目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设备共计45台。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安装费价格及发纹不锈钢外包办装饰价格,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91,500元;付款规定:1、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及装饰费总额的50%。2、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出具书面的合格证明文件给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及装饰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3、如电梯安装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出具书面的合格证明文件后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的,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其他事项:1、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支付总包土建配合费的,若实际支付金额超出本合同所定金额,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支付,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
2012年8月27日,双方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A区项目14台扶梯安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5,000元,共计210,000元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扶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50%。双方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B区项目6台扶梯安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5,000元,共计90,000元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扶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50%。
2013年4月18日,双方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A区项目14台扶梯安装合同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因甲方要求A区14台自动扶梯增加变频功能(低速到高速),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0,200元计142,800元支付给乙方;2、A区14台自动扶梯增加变频功能(低速到高速),需要二次验收,二次验收费用按每台1,000元计14,000元支付给乙方;以上两项合计156,8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扶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50%。双方还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B区项目12台扶梯安装合同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B2区项目中的6台扶梯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5,000元共计90,000元支付给乙方,增加的配件……;2、B区12台自动扶梯增加变频功能(低速到高速),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0,200元计122,400元支付给乙方;3、B1区6台扶梯因增加变频功能(低速到高速),需要二次验收,二次验收费用按每台1,000元计6,000元支付给乙方;以上三项合计218,4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扶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50%。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41台电梯的安装,4台电梯经双方协商取消安装,合计产生安装费用为2,467,100元。截止2013年6月29日,工程公司安装的电梯全部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移交商贸公司使用。2014年5月26日,工程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安装费余款未果,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商贸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工程公司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所涉电梯均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至此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商贸公司对拖欠工程公司电梯安装费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抗辩称应当扣除土建配合费。因系争合同并未对“总包土建配合费”应由工程公司负责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亦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且商贸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代工程公司垫付该项费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商贸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土建配合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工程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安装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费,显属违约。商贸公司抗辩认为工程公司在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将电梯交付使用,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的变更一说,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工程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上限向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商贸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而请求调低至以未付款的千分之五计,显然违背双方签订违约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至以欠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应付款次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公司安装费539,620元;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公司以539,62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5.30元,由工程公司负担2,060.50元,商贸公司负担9,364.80元。
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土建配合费,原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计算过高,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其支付安装费465,607元,并按工程公司损失支付违约金。
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商贸公司的上诉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商贸公司提供了有关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工程报告书,从网络下载的六份裁判文书,拟证明土建配合费应由工程公司承担。经质证,工程公司认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系争土建配合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土建配合费应由工程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对土建配合费由谁支付及支付的金额均未约定,商贸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系争安装费,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商贸公司也未提供代工程公司支付土建配合费的相关证据。故商贸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贸公司违约金过高的诉请,原审法院已作了相应的调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商贸公司该项诉请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4.10元,由上诉人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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