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59号

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徐越,男。
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12台自动扶梯、2台观光梯、2台客梯、1台货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维修保养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40元,分二期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32,52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2,52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商场装修等原因,原告对被告的17台电扶梯的保养维修正式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止。之后被告的商场停止经营。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半年的维修保养费32,520元,人工材料费3,000元以及更换电动机编码器材料费4,500元。上述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及人工材料费40,02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2、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书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为40,020元。
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12台自动扶梯、2台观光梯、2台客梯、1台货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维修保养费为65,04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32,52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2,520元。若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支付,须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
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书面确认:被告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由于商场装修,根据实际的使用,维修保养为6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应收取维修保养费为32,520元;被告在开业前为了通过上海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年检,原告对6台自动扶梯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修,人工材料费为3,000元;2010年9月,14#客梯电动机编码器更换,材料费4,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02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6个月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相应服务费为32,520元,被告理应支付。另外,原告为被告提供清理整修及更换编码器产生的费用,经双方确认为7,500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及人工材料费40,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32,520元的电梯维修保养费,根据双方关于服务期限及付款时间的约定,电梯维修保养费的支付期限应为每半年服务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半年的维修保养服务,服务结束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4月30日前。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二,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清理维修及更换编码器产生的费用7,500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应当在保养、更换完毕当场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20元;
二、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2,52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0元,由被告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刘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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