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9006民初243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门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新城嘉华御景湾(十七号楼)115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连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住河南省陕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门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坤置业公司”)、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家居公司”)、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邦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坤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坤置业公司、志邦家居公司、西奥电梯公司赔偿医药费60539.4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223.23元、误工费36478.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4991.53元;2.由上坤置业公司、志邦家居公司、西奥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坤置业公司是天门市北湖上坤世纪楼房建设单位,楼房建成后,将各单元家居橱柜发包给志邦家居公司。2020年11月22日,志邦家居公司的张总指派该公司员工小陈雇佣***等农民工,到天门市竟陵北湖公园上坤置业公司房地产楼房单元装饰橱柜,主要从事搬运大理石工作。***和***是抬大理石的一对搭档,其他人也是两人一对,一般抬大理石,***和开电梯的工作人员事先约好电梯装满后,由搬运大理石者喊话开电梯才能开。电梯安装系上坤置业公司交由西奥电梯公司施工。同日11时许,***和***将大理石抬到电梯口处,因路面难行,所以退着走,当***刚刚退到电梯口,电梯还没装满,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开电梯的工作人员就将电梯开到3楼,导致***掉到车井下,身受重伤。工友一起将***托举至1楼,并迅速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等,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致肱骨、尺桡骨骨折等,其损伤所致误工期至鉴定之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志邦家居公司支付***医疗费77000元。***遭受人身损害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上坤置业公司、志邦家居公司、西奥电梯公司相互推诿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上坤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2.***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应由***负担。
志邦家居公司辩称,1.上坤置业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西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方对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存在过错,二者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其已向***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7000元,恳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西奥电梯公司辩称,其未聘请电梯工作人员控制电梯运行,对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上坤置业公司将其位于天门市××道××号××号××南侧楼房的“天门上坤北湖四季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志邦家居公司,双方签订《天门北湖四季项目橱柜供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施工开始前向乙方提交必要的施工现场,明确乙方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区域和要求,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三、甲方负责组织对乙方安全规范作业、文明施工情况的检查……对乙方及有关人员发生的违章、违法行为和存在的问题,甲方有权制止、教育、责成其限期整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志邦家居公司即进场施工,因需运送大理石,遂雇请***等人两两自由组队,将大理石抬至由西奥电梯公司安装的尚未经上坤置业公司验收且未开始运营的电梯内,通过电梯运送至指定位置。2020年11月22日11时许,***在与***结对搬运过程中,***手抬大理石倒退着前进,行驶至电梯口时,其不慎失足掉入电梯井内,导致摔下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0539.40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肘关节脱位、***桡关节脱位、左尺骨上段骨折、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左肱骨小头撕脱骨折、**心动过速。2021年9月11日,其损伤程度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损伤所致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志邦家居公司向***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000元。***因与上坤置业公司、志邦家居公司、西奥电梯公司就剩余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1964年10月23日出生。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2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4916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008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规定,计算***的误工费为39469.91元(49169元/年÷365天×293天);护理费为12350.71元(5008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所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
关于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坤置业公司将“天门上坤北湖四季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志邦家居公司,二者签订了《天门北湖四季项目橱柜供货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安全生产责任等内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志邦家居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遂聘请***等人员从事搬运大理石工作,***家居公司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的损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志邦家居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醒督促提供劳务者注意安全,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作为提供劳务者,应知晓此项工作中的危险,注意安全,以保障自身不受伤害。但***在搬运大理石行进过程中,为了便于搬运,其倒退前行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且没有注意脚下路况,导致不慎失足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坤置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其未按《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在施工开始前确保电梯正常运营,未***家居公司提交必要的施工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奥电梯公司虽系涉案电梯的安装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奥电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坤置业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上坤置业公司、志邦家居公司分别承担30%、20%、50%的责任,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539.4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6478.90元和护理费12223.23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其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70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其为治疗及鉴定伤情,必然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4491.53元。由上坤置业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28898.31元;***家居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72245.77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事发后,志邦家居公司实际已垫付77000元,***实际收到的赔偿款已经超过了其应当受偿的数额,对***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志邦家居公司辩称“其已向***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7000元,恳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志邦家居公司对垫付款只提出了抗辩,并没有提起反诉,对志邦家居公司多垫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9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5.5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天门上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2.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