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元坤康城1008-1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中原路与淮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完全按照鉴定报告的工程款金额作出判决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对鉴定报告的鉴定金额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公司的质证意见完全未予以采纳,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并未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均由**公司实际支付,应当在评估金额中予以扣除;3、人工剔槽费74057.43元不应计算到工程款中,根据08定额的计算标准,暗敷管道中已包含了剔槽,评估报告计算人工剔槽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实际并未进行人工剔槽的施工;4、一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饭卡充值20000元及**公司向***支付的2000元现金,一审判决仅以***对该笔款项有异议为由未进行认定错误,该费用应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对**公司提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一审认为该证据应当由**公司提供,显然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既然鉴定报告将上述费用鉴定为工程款范围内,***就应当缴纳上述费用,上述费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予以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富邦公司陈诉意见称,本案系**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纠纷,与富邦公司无关,富邦公司并未拖欠**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原审被告******见称,其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好多款项都是由***所支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及利息372600元(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按照LPR标准计算),富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公*****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开元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项目富邦二号12#、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合同、本工程设计文件、图纸、承包人承揽范围一览表所示的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1、房屋建筑工程结构和粉刷等初装修;2、内墙涂料(公共部分);3、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后**公司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佳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施工的周口市川汇区开元大道“**公馆”三期东标段12#、17#地下车库及周边商业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079250.88元。***支出鉴定费22792元。***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交付。再查,**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对其中的22000元充值饭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扣减),剩余1039250.8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数额以及承担责任主体。本案中,富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案涉工程中的12#、17#楼、地下车库及周边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039250.88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在庭审中对**公司的部分支付项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公司辩称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水电费、人工剔槽费等,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富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富邦公司未能完成不下欠**公司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诉请富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39250.88元及利息、鉴定费22792元。(利息以1039250.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573.4元,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担12344.04元,***承担8229.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39250.88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079250.88元,扣除**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040000元,剩余款项1039250.88元由**公司予以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公司称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水电费、人工剔槽费、饭卡充值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55.28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李 顺 起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周 健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