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全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1374号 原告:周口全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八一路与莲花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6NMAE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元坤康城1008-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2520811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口全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全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全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5400元及利息以10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3月27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利息暂定的12200元);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二台在淮阳区中医院科技综合楼项目中使用,每月每台租金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使用,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25400元,仅支付20000元下欠105400元未付,经数次索要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应担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2台物料提升机用于施工,租期自设备运抵甲方工地安装调试完毕真实使用日计算,至项目部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不足一月租赁周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折算,租赁费每月3000元/台。202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结算单,租赁费共计125400元。 另查明:被告出具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余105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已方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结合原告举证的合同、租赁费用结算单、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可以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054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租金利息,并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全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400元并支付租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全部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