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周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2210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中原路与淮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439709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元坤康城1008-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2520811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诉被告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8万元及利息372600元(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按照LPR标准计算),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川汇区开元大道**公馆三期东标段12#、17#地下车库周边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建**公司开发建设的**公馆项目;原告是**公司的12#、17#楼的水电施工班组,该部分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彼此受合同约束,因此原告不应向**公司主***。3.案件起因是原告***与**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因对工程量的认定未达成一致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是发包方,与本案无关。综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向**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施工未完成中途退场,造成**公司重新组建施工人员才得以完成工程项目的建设。2.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多处管道堵塞,造成工程返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均由**公司实际支付,应当在评估金额中予以扣除。4.人工剔槽74057.43元不应计算到工程款中,根据08定额的计算标准,暗敷管道中已包含了剔槽,评估报告计算人工剔槽属于重复计算。且工程水电项目属于预埋管道,原告实际并未进行人工剔槽。相反,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公司后期组织人员施工时,对堵塞部分进行了人工剔槽进行维修。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公司的塔吊、电梯等施工设备,应当以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向**公司支付配合费(工程款3%)。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施工未完成中途退场,造成**公司重新组建施工人员才得以完成工程项目的建设。2.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多处管道堵塞,造成工程返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均由**公司实际支付,应当在评估金额中予以扣除。4.人工剔槽74057.43元不应计算到工程款中,根据08定额的计算标准,暗敷管道中已包含了剔槽,评估报告计算人工剔槽属于重复计算。且工程水电项目属于预埋管道,原告实际并未进行人工剔槽;相反,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公司后期组织人员施工时,对堵塞部分进行了人工剔槽进行维修。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公司的塔吊、电梯等施工设备,应当以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向**公司支付配合费(工程款3%)。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开元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项目**二号12#、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合同、本工程设计文件、图纸、承包人承揽范围一览表所示的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1、房屋建筑工程结构和粉刷等初装修;2、内墙涂料(公共部分);3、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后**公司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佳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周口市川汇区开元大道“**公馆”三期东标段12#、17#地下车库及周边商业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079250.8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792元。 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交付。 再查,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2000元充值饭卡有异议,本院予以扣减),剩余1039250.8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数额以及承担责任主体。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案涉工程中的12#、17#楼、地下车库及周边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250.88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公司的部分支付项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水电费、人工剔槽费等,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公司未能完成不下欠**公司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250.88元及利息、鉴定费22792元。(利息以1039250.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0573.4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44.04元,由原告***承担82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