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1754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顺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 547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 027.7元、误工费30 801元、财产损失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4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0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驾驶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号小型客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日期为2019年06月11日至2020年0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左坐骨骨折、左鼻骨骨折等,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4日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认可。其系宏伟顺通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认可。***系单位职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系其垫付,不同意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因其已支付住院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全部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因为宏伟顺通公司提供了车和司机,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自行产生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共有两个伤者,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已对另外一个伤者进行了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伤者之母的部分;误工费认可17 300元;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诉讼费以及原告自己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0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驾驶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号小型客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日期为2019年06月11日至2020年0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骨折等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4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10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经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面部损伤致瘢痕遗留、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实付了鉴定费4400元。后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本次事故产生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9月15日,经鉴定,原告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0.3cm的伤残等级为x级,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x级。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实际支付鉴定费2450元。

另查,原告之父郭玉树(已故),之母张秀莲生于1956年3月31日,郭玉树和张秀莲共生有二个子女,分别是**、郭永利(已故);原告和王欢的婚生子郭向洋出生于2012年4月11日。

又查,原告、***、宏伟顺通公司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宏伟顺通公司垫付了救护费183元、护理费5780元、医疗费58158.55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但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垫付部分为住院十天的护理费1840元以及出院后七天的部分3940元,被告认为出院后七天护理费3940元太高,其垫付的是住院十天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全部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因被告认为伤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由宏伟顺通公司提供,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再查,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王欢,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所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 547元,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护理费,参照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书结论,对于被告垫付费用总额不持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家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就诊情况、被告提供的交通情况,本院将予以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将纳入与残疾赔偿金范围一起计算;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工作情况、鉴定及意见书结论等,综合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鉴定意见书结论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属于合理合法范围,但数额本院将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7 57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 027.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三、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原告**负担899元,由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中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乔 宇
书  记  员   果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