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2282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住通州。

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德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尚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 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护理费6450元(出院后43天,150元每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 351.8元(父亲30 132.7元,母亲 44 040.1元,儿子23 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6786元(学习费用),鉴定费4400元。2019年10月14日0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驾驶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郭雨相撞(原告乘车) ,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号小型客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日期为2019年06月11日至2020年0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淄河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等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31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17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们垫付的钱找保险公司理赔。我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了1700元。认可被告***为职务行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认可二次手术费13 000元、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认可,交通费认可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父母的共计74172元,孩子的超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财产损失不认可,是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0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驾驶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郭雨相撞(原告乘车) ,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号小型客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日期为2019年06月11日至2020年0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淄河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等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31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17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2020年4月1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实付了鉴定费4400元。

另查,原告之父王玉成生于1953年1月1日,之母张贵萍生于1958年5月29日,王玉成和张贵萍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王丽、原告及王贺(已去世);原告和郭雨的婚生子郭向洋出生于2012年4月11日。

又查,原告称自己花费了6786元报名参加了2019年度注册会计师课程培训,已完成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的课程,后因10月14日受伤,故不能参加10月20日、21日的考试。

再查,原告和***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所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元、交通费1200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故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 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13 000元,故本院本案中先行支持13 000元,如有不足,原告后续另案主张。关于原告另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
351.8元(父亲30 132.7元,母亲 44 040.1元,儿子23 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都合情合理,故予以支持。鉴定费4400元,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即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786元(学习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45 04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 351.8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3 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被告北京宏伟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成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凯
书  记  员   吴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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