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9116号
原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6号院13号楼1至2层13-2。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伟,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发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赵红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电信发展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10.4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电信发展公司拟与***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了工会,最终根据工会的意见依法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解除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电信发展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111号裁决,故起诉。
***辩称,电信发展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就是否事先通知工会进行举证,开发区仲裁委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在法律事实上确定电信发展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裁决其解除程序违法。电信发展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回函的日期早于仲裁裁决日期,电信发展公司应为其未在仲裁时举证承担不利后果。电信发展公司提交的通知工会函和工会回函缺少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电信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存在问题,每一项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主张,电信发展公司不止是解除程序违法,从认定***违纪事实,到缺少合法规章制度,再到规章制度适用错误,电信发展公司解除过程中每一步都是违法行为,没有一项是合法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北京蓝色蜂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电信发展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起与电信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0年8月31日。***的职务为话务员,具体工作是“12345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客服,工号为7033,长期从事投诉处理工作,其工作现场的实际管理方是北京联通公司。
2020年7月,电信发展公司对***进行扣减一个月绩效工资的处罚。2020年7月27日,电信发展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您在12345热线处理投诉的工作中因多次抢话、使用禁用语,侮辱北京市民,站位存在问题,并因您的处理不当导致投诉问题升级,给12345热线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通知您:1、鉴于您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12345热线表扬和投诉管理办法》、《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14年1月1日)》中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您应于2020年7月28日前到12345热线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交回本通知《签收回执》,如未办理,本公司保留对您做进一步处理及办公物品追索的法律权利。3、公司向您支付工资至您的最后工作日,即2020年7月27日,代缴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止。特此通知。”***于2020年7月28日在签收回执上签名,回执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单位于2020年7月2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信发展公司与***均认可***在电信发展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2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37.39元。
2020年8月18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电信发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10.41元。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111号裁决书,裁决:电信发展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10.41元。电信发展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电信发展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的工会复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法定程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电信发展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未提交上述证据。
电信发展公司提交投诉登记单,证明***存在违纪行为。投诉登记单载明:“经核实7033号存在以下问题:1.受理过程中多次抢话、使用禁用语,侮辱北京市民。例如:咱们北京人让人讨厌主要就是这一点,有时候太矫情了;您这也有点太不讲理了。2.站位存在问题,身为中心工作人员,无论身份,均代表北京市政府受理市民来电。例如:我们是政府雇佣的服务员,并不是政府人员;说白了吧,我们就是服务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投诉事件是2020年3月6日,投诉登记单上没有登记时间,电信发展公司未证明在投诉4个月之后进行处罚的合法性,且投诉登记单没有公章,没有***的签字,电信发展公司亦未提交录音证明投诉登记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电信发展公司提交投诉邮件、投诉信息,证明因***处理不当导致投诉问题升级。登记机构为市信访办,发信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的邮件显示,投诉人李某有如下投诉内容:“1.本人自3月其多次于12345反馈工作人员7033地域攻击及辱骂北京市民的违规问题,至今最长已经3个月对方不予处理……”发信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的投诉信息显示,投诉人李某有如下投诉内容:“1.本人自3月起多次于北京12345热线反馈工作人员7033地域攻击及辱骂北京市民的违规问题,至今已3月余不予处理;……”登记机构为国家信访局,登记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的邮件显示,投诉人李某有如下投诉内容:“3月6日接到12345电话回复,工号7033,……在本人多次要求其明确回答问题及处理相关事务后,对方态度翻转,直接以北京人就是事多,麻烦等言语对北京市民进行人身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信访材料不能证明系其本人行为引发信访。
电信发展公司提交12345热线表扬和投诉管理办法、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制度条款界定不清,没有可操作性,部分条款违法。12345热线表扬和投诉管理办法中“投诉产生的原因及认定类型、认定标准”部分规定:原因为“服务态度、规范用语”,认定类型为“成立”的认定标准包括:“1、电话接通后,来电人正常反映问题,无正当理由,座席人员强行挂断电话;2、语气生硬、态度恶劣、冷漠、懒散、萎靡,有禁用语,多次使用质问反问句;3、对来电人冷嘲热讽,使用轻蔑、贬低、戏耍的语气;4、重复来电人的不文明用语;5、故意长时间不呼应来电人,从而导致来电人不满;6、多次抢话,多次强行打断来电人讲话;7、沟通中出现多次不耐烦语气;8、议论、评论、班外话在录音中体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的“现场投诉组”“投诉处理”考核内容的评分标准为“经核实业务投诉成立扣10分,服务投诉成立扣20分;扣除当月绩效;扣除1-3月绩效;扣除绩效并辞退。”“投诉问题升级”一栏规定:“投诉处理员在处理投诉时,如果因个人(业务能力、沟通技巧)原因造成投诉级别上升的,依照投诉和差错相关管理办法,从严、从重处理。”
电信发展公司提交12345热线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证明***学习了相关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20年9月15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投诉人是陈访户,投诉件上百,投诉人辱骂工作人员,我回复‘咱北京人就是矫情’,投诉人说我辱骂北京市民没有理由,且投诉人3月7日投诉第二天我们就回复了投诉人,对方不认可,要求开除我,后投诉人投诉到国家信访局,是因为投诉人有误会,误以为我是投诉组领导,故意不处理投诉人的问题,对投诉人打击报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电信发展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电信发展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电信发展公司提交的投诉登记单、投诉邮件、投诉信息与***在仲裁阶段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与投诉人对话时用语严重不当,导致矛盾激化,投诉升级。12345热线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中有***的签字,对12345热线表扬和投诉管理办法、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本院予以采信。电信发展公司依据以上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电信发展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未提交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证据,***不认可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对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本院予以采信。无论通知工会函系电信发展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作出并通知工会,还是在起诉前予以补正,均应视为电信发展公司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
综上,电信发展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电信发展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10.4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