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66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华,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楠,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荣区乐园西大街16号院13号楼1至2层13-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28871C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苏,男,该公司汽车租赁中心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清玲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6号院1号楼1层12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4369035E
法定代表人:王小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恒源盛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号楼5层51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67298286B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5层2506-2507A单元、2508B-2509A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160327XM
法定代表人:徐丽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金楠、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北京清玲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玲雪公司)、北京恒源盛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华与被告金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电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苏、清玲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恒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49718.57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2.125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15时许,我驾驶的ofo共享单车与金楠驾驶的所有人为电信公司的小型普通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依法处理该起事故,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金楠存在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行为,确定金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公司为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我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左锁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入院医治现已出院,此次事故造成我花费医药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损失。除金楠承担责任外,机动车所有人电信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金楠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金楠事发时无证驾驶,并且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保留对本案过错方的追偿权利。
电信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
清玲雪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电信公司租的涉案车辆。
恒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清玲雪公司租赁的涉案车辆,然后出租给**。
金楠辩称,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楠和**是朋友关系。电信公司、恒源公司、清玲雪公司、**都有过错,**明知我没有驾驶证,还把车借给我使用,电信公司、恒源公司、清玲雪公司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原件,体现不了他们之间是租赁关系,因此三公司和**都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之前一年在京收入情况的证明,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7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T40730号灯杆处(北向南),***驾驶共享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金楠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后驶来,金楠所驾车辆前部与***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金楠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金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金楠为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时金楠所驾驶车辆在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与清玲雪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清玲雪公司租赁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40辆车辆,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1月21日,清玲雪公司第四营业部与恒源公司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由恒源公司租赁涉案车辆在内20辆车辆,租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租期延续至2020年4月27日。2019年8月6日,恒源公司与**签订《恒源盛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涉案车辆,租期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承担。恒源公司的提车单记载了**的驾驶证号。审理中,金楠表示其与**系朋友关系,**明知其没有驾驶证,将涉案车辆借给其使用。
2019年9月7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4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手多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1月4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肩部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左手部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2、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金楠、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电信公司、清玲雪公司、恒源公司对鉴定结论均认可。
医疗费一项,***提交医疗费票据。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金楠表示核酸检测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一项,***提交工资账户明细、社保记录、劳动合同,表示事发后其同事代其上班两个月,之后正常工作,工资没有减少。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实际减少。金楠表示***工资没有减少,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一项,***要求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赔付60日的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一项,***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赔付90日的营养费4500元。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金楠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一项,***提交火车费票据、公交车票据、打车票据,主张交通费2357元。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金楠对与就医时间无法对应及***之外其他人员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另提交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北京弘信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收入证明,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赔偿系数为15%的残疾赔偿金及母亲巴改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表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不超过12%,***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京居住及获得非农业收入来源,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金楠表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8000元。金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楠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且金楠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弃车逃逸。金楠所驾车辆在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的合理损失,三星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涉案车辆系**自恒源公司租赁而来,在租赁期限内**未核实金楠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即将涉案车辆交付金楠驾驶,导致此次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楠在此次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酌情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清玲雪公司、恒源公司均提交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恒源公司与**的租赁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过错,故***要求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损失,***主张医疗费,证据充分,但其计算有误,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49639.9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虽然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50天,但其自认仅实际误工两个月,并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故本院依此判定***的误工费损失为8565.64元。护理费一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的护理费,判定为7200元。营养费一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判定营养期90天,每天标准30元,为27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判定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交单位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故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赔偿系数为15%,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215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的伤情较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6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565.6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02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金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181.31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63.4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金楠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425元,已交纳;由金楠负担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1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陈 婕
人民陪审员 史金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德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