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9948号
原告(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远,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航材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原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楼**1903。
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该单位职员。
被告(原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院**楼**13-2/div>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崴嵬,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被告(原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远,团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魏崴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团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2.团兴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3.团兴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396413.79元;4.团兴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02029.56元;5.团兴公司支付笔迹鉴定费2700元;6.电信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于2003年9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后被派遣到电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接线员,离职前月薪6000元左右,工资构成不清楚,月底银行转账下发。入职时我每天8:00-17:00上班,周六日无休。2009年1月1日起每天8:00-19:00上班,扣除午餐1小时,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单休,六日不固定,未支付加班费。2019年电信公司口头安排我7月15日待岗,待岗原因是我的一个谈话记录违反相关规定,我不同意。7月30日团兴公司再次安排我待岗,让我参加8月7日的待岗学习内容考试,我未参加。2019年8月9日我收到团兴公司快递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排待岗期间我没有继续上班,在职期间的工资至今未全部支付。我每年应休年假10天,除2019年7月10日到14日休假5天,其余未休,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9月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团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296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及劳务派遣情况属实,其工资由我公司银行转账代发,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02元。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7日,该日我公司收到电信公司出具的退员函,依据规章制度向***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处理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企业,对***的工作时间不作安排,不清楚其是否存在加班和年假,同意电信公司的意见。关于待岗情况我公司听电信公司说过,不是待岗是待岗培训。仲裁过程中***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并无太多争议,但对规章制度的告知情况存在争议,所以发生笔迹鉴定。鉴定的相关材料并非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电信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
电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团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296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日团兴公司将***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岗位是线务员,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的工资由团兴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发,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03元。***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我公司的工作时间是8:30-18:00,午休1.5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月休息不少于8天,全年工时不超过法定工时2000小时,不存在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关于年休假工资,***在仲裁阶段已认可2017年及2019年的年假已休满,2018年年假未休,该年因其申请病假2个月,故未再提出年休假申请。现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2019年7月9日,我公司对西三旗电话局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在交接间有抽烟、人走电源未断电、违规未上交终端物料、日常服务过程不穿工服、不佩戴胸牌等严重违纪行为。2019年7月10日,我公司就此问题与***进行谈话,谈话中***认可存在违纪行为,后我公司分两次告知***待岗学习相关规章制度并进行考试,考试合格后返岗,第一次考试不合格可再有一次待岗学习机会,两次考试不合格则退回团兴公司。但***两次均拒绝考试,视为考试不合格,因此2019年8月7日我公司将***退回团兴公司,***实际工作到该日。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将***退回团兴公司,团兴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鉴定,由于***存在多种笔迹,鉴定时我公司对鉴定机构提出对其双手笔迹进行采样,鉴定机构未予采纳。我公司提供鉴定材料同天的另一份材料,鉴定机构也未予鉴定。故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采样不充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2009年1月1日起被派往我公司工作,不同意承担2009年1月1日前的连带责任。
团兴公司对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团兴公司及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认可我的职务为线务员,工作内容是装机、维修。我一直在西三旗电话局工作,2009年1月1日电话局将这个工作外包给电信公司,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不同意电信公司和团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并被派遣至通港网络二分公司,任线务员。2009年1月1日起***被团兴公司派遣至电信公司,担任线务员。团兴公司与***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8月7日,电信公司作出《关于派遣员工***的退工说明》,决定于8月8日将***退回团兴公司。8月9日,团兴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用人单位反映在2019年7月进行的安全及服务标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在交接间抽烟、人走电源未断电、有违规未上交的终端物料、日常入户服务过程中有不穿工服、不佩戴胸牌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及保障措施》、《装移修机入户服务工作纪律责任书》、《终端物料管理办法》的行为,用工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于2019年7月22日当面通知及7月31日EMS快递告知的两种形式通知考试,***两次拒不考试,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及保障措施》、《装移修机入户服务工作纪律责任书》以及《终端物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8月9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认可其存在违纪行为。但在仲裁过程中,其认可存在在交接间抽烟、人走电源未断电、有违规未上交的终端物料、日常入户服务过程中有不穿工服、不佩戴胸牌的行为,但认为用工单位并不存在相关规定,不认为属于违纪行为。电信公司及团兴公司就解除的依据提交如下证据:1.谈话笔录,显示***7月9日因装机工单未按流程走,造成工单未能在系统中绑定;***管辖的交接间里脏乱差,存在安全隐患,电源未断电及抽烟现象;在日常工作中有不穿工服,不戴胸牌现象。2.第一、二、四季度分局安全培训签字表,显示***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9年1月10日及2019年6月6日参加了培训并在培训名单上签字。三个季度的培训内容均有宿舍安全、生产安全、交通安全、终端安全;2019年第二季度培训内容增加了重保安全、言论管控、签订保密协议。3.《安全生产目标及保障措施》,其中第二条安全生产守则中规定:禁止在测量室、交接间、营业厅等相关工作场所及贴有“严禁烟火”的房屋内吸烟。吸烟者需在指定区域内吸烟后确认烟火熄灭后方可离开。员工在上门服务时,除携带必需的生产工具、材料、设备外,必须统一着装,佩戴胸卡、且穿联通配发的绝缘鞋、安全帽,为保证工作的用电安全做好防护措施。禁止在测量室、交接间、营业厅等相关工作场所及宿舍内私接、乱拉电线、存储易燃物品,禁止私自使用电器设备,禁止明火。离开工作场所或宿舍时,须将电源全部关闭后方可离开。第七条安全检查及考核中规定,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相关要求,存在上述明令禁止的安全隐患行为的,公司在对违纪行为人进行待岗安全教育后未能通过安全考核,或拒不接受公司的安全教育的,公司有权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装移修机入户服务工作纪律责任书》,其中第二章第六条服务礼仪规范规定,上岗时必须统一着工服,佩带胸卡。5.《终端物料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驻局经理必须对每日已领用终端物料实际使用情况认真检查核实。要求领用人每日完成装修机后,必须将剩余备机终端返回库管员,并做好出入库登记,坚决不得临时存放在个人手中。6.《告知函》,内容为因***存在在交接间抽烟、人走电源未断电、未上交终端物料,入户服务不穿工服及不佩戴胸牌等现象,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通知***于2019年7月15日起,于西三旗营服中心进行为期两周的待岗学习,重新学习公司的各项安全规范、终端物料管理办法及入户服务工作纪律,并于2019年7月29日对所学相关内容进行闭卷考核,考试合格后,返岗恢复正常工作。如考试不合格则公司可在给予一次待岗学习的机会,两次考核不合格,则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待岗期间仍须遵守公司相应的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待岗学习期间工资待遇按待岗期工资标准执行。7.《待岗学习告知函》及快递单,内容为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要求***待岗学习公司的《安全生产目标及保障措施》、《装机修机入户服务工作纪律责任书》、《终端物料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并于2019年7月29日参加上述所学内容的闭卷考试。因***拒不参加考试,视为此次考试不及格。根据公司《装机修机入户服务工作纪律责任书》相关制度,公司将再次给予***一次待岗学习的机会,重新学习公司的上述三项制度,并于2019年8月7日,对所学相关内容进行闭卷考试。考试合格后,返岗恢复正常工作。如考试仍不合格或拒绝考试,将会作出退回团兴公司的处理。8.《关于召开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职代会会议纪要》、《职代会签到表》,显示2016年9月8日第七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安全生产目标及保障措施》、《装机修机入户服务工作纪律责任书》、《终端物料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9.刘吉友证言,刘吉友为电信公司驻局经理,其证实电信公司针对规章制度开展多次制度培训。***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安全培训签字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非规章制度的培训;对《安全生产目标及保障措施》、《装机修机入户服务工作纪律责任书》、《终端物料管理办法》及职代会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未经民主程序,未对其进行告知;对《告知函》不认可,称未收到书面告知函,仅进行了口头告知,其拒绝签字;对《待岗学习告知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团兴公司与电信公司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相互认可。
仲裁过程中,就相关规章制度已向***公示一节,电信公司曾提交2017年1月1日的《制度学习》1份,该证据中“学习人签字确认”处载有***手写签名。***对该证据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委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制度学习》中落款“学习人签字确认”处签名字迹“***”是否由***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费2700元由***垫付。该鉴定中心收取双方认可的样本进行比对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京安拓普[2019]鉴(文)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1日的《制度学习》上落款“学习人签字确认”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书写形成。电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团兴公司认为该鉴定针对电信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其缺乏关联性。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03元。
对于年休假一节,各方均认可***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但对休假情况陈述不一致,***称其2017年8月9日到2019年8月8日期间,除2019年7月10日到14日休假5天,其余未休。电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仲裁阶段已认可2017年及2019年的年假已休满,2018年年假未休系因其申请病假2个月。电信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表显示***2019年请休年假8天。在仲裁过程中***确认其已经休满2017年年休假,2019年已休年休假8天,团兴公司和电信公司同意按照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加班一节,***就其主张的平日及休息日存在加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单、短信截图,电信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工单、短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团兴公司表示不清楚。电信公司及团兴公司均否认***存在加班,并提交《劳动合同》及《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述证据显示***所在的线务员岗位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进行了约定。
本案诉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团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2.团兴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3.团兴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396413.79元;4.团兴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02029.56元;5.电信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团兴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20年4月29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12号裁决书,裁决:1.团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9296元,电信公司对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电信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52.18元,团兴公司对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团兴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鉴定费2700元,由电信公司负担。***、团兴公司及电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12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要求团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电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团兴公司及电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296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职期间的确存在在交接间抽烟、人走电源未断电、有违规未上交的终端物料、日常入户服务过程中有不穿工服、不佩戴胸牌等行为,但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及相应规章制度是否对***进行公示,团兴公司及电信公司应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诉讼中,电信公司就解除依据《安全生产目标及保障措施》、《装移修机入户服务工作纪律责任书》、《终端物料管理办法》的制订过程提交了职代会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订。关于是否向***公示,虽电信公司提交的《制度学习》上落款“学习人签字确认”处签名字迹“***”非***本人书写,但电信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季度分局安全培训签字表显示***分别于2018年及2019年三次参加培训并签字,培训内容均包含生产安全、交通安全、终端安全,现***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培训内容与公司相应规章制度相关,与常理不合,故本院认定***知悉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并参加了相应培训,其应当自觉遵守。***发生一系列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电信公司要求其待岗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并无不妥。现***在明知电信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拒绝电信公司的培训及考试,严重违反了电信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有悖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尊重和信任的原则,导致劳动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电信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的行为,将其退回团兴公司,并由团兴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团兴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电信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要求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的诉讼请求。电信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表显示***2019年请休年假8天。在仲裁过程中***确认其已经休满2017年年休假,2019年已休年休假8天,故在诉讼中其仍要求2017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未休年假10天,仲裁中电信公司同意按10天未休年假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且电信公司及团兴公司均未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裁决项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低于法定数额,故电信公司应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52.18元,团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396413.79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02029.56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在的线务员岗位,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进行了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现***未举证证明其超时工作,故其要求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仲裁过程中,***否认电信公司提交的《制度学习》中落款由其本人书写,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故鉴定费2700元应由电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9296元,被告(原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对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52.18元,被告(原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对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鉴定费27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宁
书 记 员  郑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