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隆辉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6号院13号楼1至2层13-2。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信公司支付***2019年7月份劳动报酬4365.5元。事实与理由:电信公司的薪酬发放制度是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中提到***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2018年10月、11月工资存在差异,但工资明细上并未体现差异数额及去向,并且银行汇款记录标记的月份为电信公司自己备注的,也可以理解视为发放日期不能体现出发放当月工资还是上个月工资,请求法院根据数据核查实情支持***的请求。
电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2016年2月1日电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于该日上班,电信公司于每月30日前发放当月工资,自***入职至其离职期间的工资均已按月足额发放,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索2019年7月的劳动报酬43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电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合同于2016年2月1日生效,于2019年1月31日终止。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720元。双方均认可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综合补助。自2016年2月起至2019年8月,电信公司每月向***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工资。
2016年2月25日,电信公司向***转账4060.70元;……2019年7月30日,电信公司向***转账3288.93元;2019年8月30日,电信公司向***转账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电信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电信公司每月应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172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综合补助,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工资卡为招商银行卡,实际发放数额比合同约定的数额高。***称其自2015年10月起入职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始于2016年2月,工资自2016年2月始发。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了合同于2016年2月1日生效,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8月1日提交离职申请。
***主张工资发放制度是本月发上月工资,电信公司于2019年8月发放7月份工资106元,未足额发放,因此要求电信公司支付2019年7月份的工资余额4365.5元。电信公司辩称工资发放方式是每月末发本月工资,2019年7月份工资已于2019年7月发放,2019年8月30日发放的106元系补发***7月份的通讯补助。
***提交的2019年7-8月工资条载明两笔工资:发薪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的一笔注明的发薪月份为2019年7月、实发工资3288.93元;发薪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的一笔注明的发薪月份为2019年8月、实发工资106元。***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交易对手信息为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的交易共计43笔,第1笔为2016年2月25日代发工资4060.70元、客户摘要为2月工资……第42笔为2019年7月30日代发工资3288.93元、客户摘要为7月工资,最后一笔为2019年8月30日代发工资106元、客户摘要为8月工资。
***提交10月的就诊记录称自己于2018年10月休一个月病假,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10月30日代发工资3978.74元,工资数额正常,2018年11月30日代发工资1945.18元系因***10月份休病假扣除相应数额,因此11月发放的是10月的工资,欲以此证明工资发放制度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电信公司辩称***于2018年11月才向公司上交10月的病假条,因此在11月份扣减工资,并不意味着本月发放上月份的工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上载明,2018年10月30日代发工资3978.74元,客户摘要载明为10月工资。2018年11月30日代发工资1945.18元、客户摘要载明为11月工资。从该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看,只能体现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数额的变化,无法由此确定为11月份发放10月份的工资,且从该交易明细的客户摘要看,10月30日交易对应的客户摘要为10月工资,11月30日交易对应的客户摘要为11月份工资。因此,对于***该述称,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起生效,***于2019年8月1日提交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共计42个月,电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共计43笔,电信公司称2019年8月30日发放的106元系补发***于2019年7月的通讯补助,电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综合补贴包括:220元/月饭补(10元/天)、100元交通补贴、106元话费报销,其中106元话费报销是根据联通2018年9月发文10月开始发放的,要核对营业员的联通手机号满足99元套餐话费出账情况后于次月支付”。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客户摘要均载明“X月工资”,其中,第42笔为2019年7月30日代发工资3289.93元、客户摘要为7月工资。第43笔为2019年8月30日代发工资106元、客户摘要为8月工资。现***主张电信公司未足额支付7月份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因此,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证据1:营业员积分月报,主张当月公示上月积分,当月的绩效工资以上月积分为计算依据,以证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电信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公章、无年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以证明纳税申报收入额与其实际到手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电信公司称纳税申报收入额是应得工资,到账的是实发工资,即扣除社保、个人所得税之后的工资数额。该纳税清单显示,***在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受雇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之后受雇于电信公司,2016年2月申报收入额为4605.57元,2016年3月申报收入额为2829.88元……2017年8月申报收入额为4427.11元,2017年9月申报收入额为7346.85元。证据3: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主张电信公司直至2019年11月才对***2019年8月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其未能补缴社会保险。电信公司认为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电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电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签订日期“2016年2月1日”、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6年2月1日”、合同于“2016年2月1日”生效、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上述引号内的内容,以及***的个人情况等,均系***填写。二审期间,***称劳动合同是2016年2月1日之后补签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电信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发放第一笔款项4060.70元,客户摘要为“2月工资”;2016年3月25日向***发放2302.35元,客户摘要为“3月工资”;此后电信公司均于每月25日左右向***发放工资;2019年7月30日向***发放3288.93元,客户摘要为“7月工资”,2019年8月30日向***发放最后一笔款项106元,客户摘要为“8月工资”,电信公司称此笔款项为话费补贴。
***主张2019年7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2745.5元、综合补助426元,以上合计4471.5元。***认可电信公司已发放106元,故要求电信公司支付7月工资余额4365.5元。***提交2019年7月、8月工资条,显示7月份工资的发薪时间2019年7月30日,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2609.84元、综合补贴426元、销售奖励21.6元,合计应发工资4357.44元,扣除个人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发工资数额为3288.93元。电信公司提交一份***工资明细表(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其上载明的2019年7月、8月工资构成及数额与***提交的工资条一致,另载明:2017年8月应发工资4427.11元,2017年9月应发工资7346.85元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求电信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电信公司辩称已于2019年7月30日向***支付了当月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电信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转账支付了3288.93元,客户摘要备注为“7月工资”,此笔款项与***提交的2019年7月工资条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现***以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为由,主张此笔款项并非7月份工资,电信公司则称是当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电信公司支付的此笔款项是否系7月份工资,是否足额支付。
关于电信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本案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在电信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6年2月1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电信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支付了第一笔工资4060.7元,此后电信公司均于每月固定时间向***发放工资,直至***离职,每月电信公司转账支付时的客户摘要均为当月工资;此外,电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工资明细上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与当月***纳税申报收入额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印证电信公司所称当月底发放当月工资的制度。***虽称2015年10月中旬入职电信公司、2016年2月25日系发放1月份工资,但与劳动合同、纳税记录等现有证据不符,***就此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所称2018年10月休病假而电信公司在11月扣减病假工资的情况,对此电信公司称***11月份交假条,故在11月份工资中扣减病假工资,此解释并不悖于常理。综上,***所称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电信公司2019年7月30日向***转账支付3288.93元系发放7月份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数额,电信公司已提交工资明细对2019年7月***的工资构成进行说明,***虽对绩效工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扣除为***代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288.93元,电信公司已实际支付。综合本案事实,***主张电信公司未足额支付7月份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