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6号院13号楼1至2层1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燕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北京电信公司并未依约向***支付工资。***作为划转员工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签订上岗协议之前跟中石化燕山公司签订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上岗协议》约定:“***(乙方)在北京联通公司劳动工作期间,基本薪酬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基本薪酬标准执行;奖金部分按照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办法执行;福利待遇执行中石化燕山公司现行标准。”(一)北京电信公司并未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基本薪酬标准支付***的基本薪酬。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5《关于印发<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证据10《2015-2021年度职工个人收入台账》;中石化燕山公司提供7份制度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依据《关于印发<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4.1.3.1,4.1.2条规定:“职工基本薪酬档次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调整。其中连续两年考核合格(B类)及以上者,**1档;连续四年考核均较好(A类,每年不超过20%)者,奖励**1档。”依据该规定,***的基本薪酬应当每2年**一档。同时***提供的证据9《***基本薪酬情况证明燕山石化的薪酬体系》进一步印证,***的基本薪酬在2017年1月、2019年1月和2021年1月分别**一档,从2015年的7级8档**至7级11档,且在2018年1月和2020年1月,中石化燕山公司对基本薪酬标准进行了两次调整,同级同档薪酬上涨244元和137元。但北京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基本薪酬一直停留在7级8档即2913元,从未调整。***已经举证证实北京电信公司并未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基本薪酬标准执行。(二)北京电信公司并未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办法支付***的奖金部分薪酬。一审过程中,***供了证据10《2015-2021年度职工个人收入台账》,证据6《单独奖金发放表》,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该上述两项证据真实性,同时,***申请中石化燕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2021年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上诉三项证据已经证明中石化燕山公司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奖金薪酬发放标准,而北京电信公司证据1《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奖金薪酬发放显然与中石化燕山公司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奖金薪酬发放标准不符,***在原审中依照协议约定,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奖金薪酬发放标准主张北京电信公司补发***业绩奖11个月,月奖3个月,单项奖52个月,兑现奖88个月符合《上岗协议》约定。(三)北京电信公司并未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现行标准支付***的福利待遇部分薪酬。依照《上岗协议约定》,北京电信公司应当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现行标准执行,经***申请,由中石化燕山公司提供的证件2《7份制度》证实,***的福利待遇在《7份制度》中均有明确规定,***的福利待遇应当受到中石化燕山公司规章制度的保护。庭审过程中,北京电信公司提供证据1《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贴自2015年12月从100元降为90元,***2019年4月***贴100元,2015年4月交通补贴300元,2015年4月和6月小劳保均未支付;未足额支付***防暑降温费;未足额发放***采暖费;违规扣发***工资及奖金;漏发放***营销津贴、***贴和发展津贴;未足额未***缴纳企业年金。但北京电信公司并未提供少发,欠发,漏发***上述福利津贴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北京电信公司无权随意减少***的福利待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充分证明了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上岗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资。首先,本案中,***与北京电信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北京电信公司是否依据《上岗协议》的约定足额向***发放了基本薪酬、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很多证据都在北京电信公司的掌控之中,在***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上岗协议》、《关于印发<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且申请中石化燕山公司提供《中石化燕山石化公司与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的合作实施方案》、《7份制度》、《2021年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据之间已经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北京电信公司不认可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依据《上岗协议》约定,北京电信公司应当依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薪酬标准体系给***支付工资待遇,庭审中中石化燕山公司均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我们认为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采信***的证据效力,认定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上岗协议》约定足额向***支付工资。其次,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属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未按照《上岗协议》约定的薪酬标准,及时调整***的基本薪酬档次及工资待遇,未足额发放***奖金及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北京电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北京电信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证据:《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只能证明其已经向***发放的基本薪酬、奖金及福利待遇情况,同时,证明其未依照《上岗协议》支付***工资,其中***的基本薪酬,8年未动,一直停留在7级8档,2913元,明显与协议约定的《关于印发<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标准不符。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辅助证明其给***发放的工资符合约定标准。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在庭审中仅以月工资的数额、奖金等与其出勤天数、不同岗位等具体情况相关联,但其并未提供***的考勤、具体工作考核情况及所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加以证明,***认为一审法院对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该意见的采纳显然证据不足。再次,***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院向北京电信公司提供《2015年至2021年各年度人工成本支出明细》,北京电信公司未提供,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认为北京电信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应当遵纪守法,应当承担对员工的责任的情况下,却公然违背《上岗协议》约定,不按照燕山石化公司的薪酬标准发放我的薪酬待遇,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依法上诉至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北京电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2015年,中国联通公司与中石化燕山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北京电信公司作为联通公司的业务外包服务商,承接联通在中石化燕山公司的相关业务。根据三方公司的合作模式,中石化燕山公司电信事业部的划转员工,与中石化燕山公司中止劳动关系,按照北京电信公司外包模式进行管理。***作为划转员工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上岗协议,协议约定其基本薪酬和福利待遇执行中石化燕山公司标准,奖金按照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办法执行,电信事业部是中石化燕山公司的部门。每月25日前北京电信公司由银行代发***工资。自签订上岗协议起至2022年8月,北京电信公司已按上述标准向***按月支付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形,不存在差额,不存在减少***福利待遇的情况。 中石化燕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北京电信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22年8月工资差额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8年8月,***入职中石化燕山公司,从事该公司电信事业部线务员工作。后因中石化燕山公司按要求进行整改。2015年2月,该公司与北京联通公司及北京电信公司达成合作,将原电信事业部资产出租给北京联通公司,三方就划转员工劳动关系事宜签订了《电信实业部划转员工管理协议》,甲方中石化燕山公司,乙方北京电信公司,丙方北京联通公司,其中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有1、甲方与划转员工中止劳动关系,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并将复印件提供给乙方。2、划转员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若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条件的,由甲方承担经济补偿责任。3、已与乙方签订《上岗协议》的划转员工如提出回甲方上岗工作,按照甲方相关后续事项及流程进行办理。4、甲方负责缴纳并确保及时、足额划转员工养老保险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1、乙方负责与划转员工签订《上岗协议》。2、乙方与划转员工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劳动条件、福利等方面,新劳动关系建立后乙方仅承担《上岗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因工资标准调整、加班事项、考勤、未休年假、绩效考核及奖励分配政策导致员工个人薪酬收入下降,丙方和乙方不承担责任。丙方如更换第三方外包公司,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确保划转员工劳动关系及时转移接续。”基于此协议,***作为划转员工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签订上岗协议之前跟中石化燕山公司签订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上岗协议》约定:“***(乙方)在北京联通公司劳动工作期间,基本薪酬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基本薪酬标准执行;奖金部分按照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办法执行;福利待遇执行中石化燕山公司现行标准。”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与***签订上岗协议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的年底始,***的岗位由线务员调整为市场经销部市场监察。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北京电信公司依约向***支付了月工资。2022年9月1日之后,***回到中石化燕山公司。2022年3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今的工资70万元。北京市怀柔区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的申请请求。2022年11月28日,***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之后的社保是中石化燕山公司缴纳,工资是北京电信公司发放,钱是从打包协议里出,以中石化燕山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 ***就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其与中石化燕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1995年开始签订,实际入职1988年。北京电信公司称该合同主体并非其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明目的,但不认可关联性。2、中止劳动合同协议,证明***与中石化燕山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北京电信公司称该合同主体并非其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明目的,但不认可关联性。3、上岗协议,证明***与北京电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薪酬依旧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标准执行。北京电信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审理认定北京电信公司仅履行约定的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仍然在中石化燕山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明目的,但不认可关联性。4、中石化燕山公司与北京联通公司进行电信合作实施方案,证明联通公司打包人工成本总额给北京电信公司,北京电信公司发放***工资,***享受与中石化燕山公司职工同等待遇,薪酬分配原则明确,会逐年整体略有增加。北京电信公司称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是其公司出具。从第7项4点可以看出,每月职工薪酬由三部分组成,第二部分绩效是在按月考核奖和年度效益兑现奖,根据考核情况计算。工资计算是和员工的工作能力挂钩,非平均分配。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5、关于印发《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4.1.3.1,4.1.2条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明确的标准给付***工资。其中,月综合奖是按照月度考核发放的奖项。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水平按照《燕山石化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燕山石化公司全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和当月完成的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以及对员工业绩考核情况分别确定。北京电信公司主张该证据不是其公司出具。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6、单独奖金发放表,证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燕山石化电信事业部单独给***发放奖金9000元,证明欠发***奖金。北京电信公司主张该该奖金不是其公司发放。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7、电信事业部防疫工作会议纪要,其中5月9日纪要中明确记载了电信事业部的人工成本基本是2000万左右,人均成本是20万。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没有按照人工成本的打包方式为***发放工资。北京电信公司和中石化燕山公司均不认可。8、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城镇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证明根据该局发放的从2015年7086元至今增幅很大,但是***的工资始终固定。北京电信公司称员工的劳动报酬与其工作能力相关,与社会平均工资无关。中石化燕山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9、***基本薪酬情况证明燕山石化的薪酬体系在2018年1月和2020年1月进行了两次调整,可***的工资一直停留在7级8档即2913元,没有按照调整实际发放对应工资。北京电信公司不认可,因不是其公司出具。中石化燕山公司称其中没有人力资源部的盖章,故不认可真实性。10、2015-2021年度职工个人收入台账,证明单位欠2015年4月、12月每月800元业绩奖,2016年欠1、2、3、9月共计4个月,2017年欠1月、2020年欠2、3、7和8月。月奖金3个月即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和2月,单项奖每月按1100元,因没有公司的标准和发放依据,所以按照最低主张,2015年、2016年各缺9个月。还有兑现奖只发了2016年1月1800元,其他未发。北京电信公司不认可台账证明目的,台账跟实际收入即工资明细表不符,不能拿台账作为薪酬发放的依据。中石化燕山公司对于台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北京电信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公司已经按月向***支付了工资。***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表恰恰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上岗协议的约定向***支付薪酬。 中石化燕山公司就其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中石化燕山公司与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的合作实施方案,证明其公司的行为依法合规,不存在拖欠***薪酬的现象。2、7份制度证明中石化燕山公司行为依法合规,并未拖欠***的工资待遇。3、2021年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发放现金是没有法人资质的,考虑为员工增收,采用不得已的方式发放。***不认可证据1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发放工资。***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电信公司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奖金不是其公司发放,而且奖金与员工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有关,并不是每月都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虽然陈述北京电信公司欠付其工资约70万元,但北京电信公司均不认可,北京电信公司亦提交了***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并主张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因该公司所述***月工资的数额、奖金等与其出勤天数、不同岗位等具体情况相关联的意见合理、合规、合法,一审法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因***于庭审时主张以2020年人工成本核算其每年收入尚欠7年的工资约70万元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与中石化燕山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九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也就是***的基本薪酬进行过调档,证明:1.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对***的基本工资进行过调档;2.中石化燕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做虚假陈述并提交虚假证据,即一审中石化燕山公司提交的燕山基本薪酬标准表是虚假的;证据二、***回到中石化燕山公司的2022年9月、10月工资截图,证明北京电信公司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北京电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所谓的魏科长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说的虚假证据,不是我公司提供的,我方不清楚。证据二、2022年9月10日***已经去中石化燕山公司了,岗位也已经变了,工资变化很正常,不存在少发的情况。中石化燕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存疑、合法性不认可,录音的时候***是来信访,我们是以信访回应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焦点是***认为少付了70万元报酬,这大约是7年时间,平均每月少了8000元,***的岗位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工资;***提交的证据都是回到中石化燕山公司之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是2015年4月到2022年8月期间为北京电信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争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证明目的及本案之间缺乏关联关系,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北京电信公司并未依约向***支付工资。北京电信公司并未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基本薪酬标准支付***的基本薪酬;未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办法支付***的奖金部分薪酬;亦未按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现行标准支付***的福利待遇部分薪酬。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上岗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属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北京电信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足额发放薪酬部分负有举证责任,在北京电信公司、中石化燕山公司并未提供***的考勤、具体工作考核情况及所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意见的采纳证据不足,北京电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主张北京电信公司拖欠工资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上岗协议》、《关于印发<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未按上岗协议约定向其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提档等管理规定亦有相应的调整标准和程序性要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曾对其进行过相应的工资调整后未依约向其发放调整后的上涨薪酬;且薪酬标准的上涨与否、绩效奖金是否应当发放等均系企业用工自主管理的范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履行期间曾向北京电信公司就薪酬标准的调整问题明确提出过异议,现***在已经履行劳动合同长达7年之后再以北京电信公司未依照中石化燕山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时为其上涨薪酬为由,主张北京电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欠付的各项工资共计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以2020年人工成本核算其每年收入尚欠7年的工资约70万元,亦无确凿依据,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