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689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6号院13号楼1至2层1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10月19日,汉族,该公司电信事业部总监。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公司”)、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北京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和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22年8月工资差额7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8月30日入职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岗位为该公司电信事业部线务员。2015年2月,该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通公司”)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合作,三线就划转员工劳动关系事宜签订了《电信实业部划转员工管理协议》,协议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约定:被划转员工的工资标准、劳动条件、福利等均遵照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的标准执行。2015年4月1日,***作为被划转员工与电信发展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北京联通公司从事劳动工作期间,基本薪酬按照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的基本薪酬标准执行;奖金部分按照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办法执行,福利待遇执行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现行标准。”2015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期间,乙方未按照《电信实业部划转员工管理协议》和《上岗协议》的约定,按照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的薪酬、奖金、福利标准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待遇。《燕山石化与北京联通公司进行电信合作的实施方案》第七条约定:联通公司通过打包人工成本总额的发放工资。根据2022年原电信事业部《防疫工作会摘要》中的“与联通洽谈新一个五年薪酬考核办法,反馈意见:2020年人工成本1980万元,2019年度人工成本2130万元”被划转员工人工成本数据测算,以2020年为例,人工成本1980万元为准,按照现电信事业部100人计算,每人年工资收入估算为19.8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部分,被告1年应欠付约10.8万元,7年估算欠付工资约7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电信公司及第三人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辩称:2015年,中国联通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战略合作,北京电信公司作为联通公司的业务外包服务商,承接联通在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的相关业务。根据三方公司的合作模式,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电信事业部的划转员工,与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中止劳动关系,按照北京电信公司外包模式进行管理。原告作为划转员工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上岗协议,协议约定其基本薪酬和福利待遇执行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标准,奖金按照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办法执行,电信事业部是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的部门。每月25日前北京电信公司由银行代发原告工资。自签订上岗协议起至2022年8月,北京电信公司已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形,不存在差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入职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从事该公司电信事业部线务员工作。后因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按要求进行整改。2015年2月,该公司与北京联通公司及北京电信公司达成合作,将原电信事业部资产出租给北京联通公司,三方就划转员工劳动关系事宜签订了《电信实业部划转员工管理协议》,甲方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乙方北京电信公司,丙方北京联通公司,其中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有1、甲方与划转员工中止劳动关系,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并将复印件提供给乙方。2、划转员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若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条件的,由甲方承担经济补偿责任。3、已与乙方签订《上岗协议》的划转员工如提出回甲方上岗工作,按照甲方相关后续事项及流程进行办理。4、甲方负责缴纳并确保及时、足额划转员工养老保险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1、乙方负责与划转员工签订《上岗协议》。2、乙方与划转员工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劳动条件、福利等方面,新劳动关系建立后乙方仅承担《上岗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因工资标准调整、加班事项、考勤、未休年假、绩效考核及奖励分配政策导致员工个人薪酬收入下降,丙方和乙方不承担责任。丙方如更换第三方外包公司,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确保划转员工劳动关系及时转移接续。”基于此协议,***作为划转员工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签订上岗协议之前跟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上岗协议》约定:“***(乙方)在北京联通公司劳动工作期间,基本薪酬按照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的基本薪酬标准执行;奖金部分按照原电信事业部绩效考核办法执行;福利待遇执行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现行标准。”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认可与***签订上岗协议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的年底始,***的岗位由线务员调整为市场经销部市场监察。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北京电信公司依约向***支付了月工资。2022年9月1日之后,***回到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2022年3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今的工资70万元。北京市怀柔区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的申请请求。2022年11月28日,***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之后的社保是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缴纳,工资是北京电信公司发放,钱是从打包协议里出,以中石化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
***就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1995年开始签订,实际入职1988年。北京电信公司称该合同主体并非其公司。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明目的,但不认可关联性。2、中止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中止劳动合同。北京电信公司称该合同主体并非其公司。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明目的,但不认可关联性。3、上岗协议,证明***与北京电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薪酬依旧按照第三人标准执行。北京电信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审理认定北京电信公司仅履行约定的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仍然在第三人。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明目的,但不认可关联性。4、第三人与北京联通公司进行电信合作实施方案,证明联通公司打包人工成本总额给北京电信公司,北京电信公司发放***工资,***享受与第三人职工同等待遇,薪酬分配原则明确,会逐年整体略有增加。北京电信公司称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是其公司出具。从第7项4点可以看出,每月职工薪酬由三部分组成,第二部分绩效是在按月考核奖和年度效益兑现奖,根据考核情况计算。工资计算是和员工的工作能力挂钩,非平均分配。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5、关于印发《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4.1.3.1,4.1.2条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燕山石化工资管理办法明确的标准给付***工资。其中,月综合奖是按照月度考核发放的奖项。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水平按照《燕山石化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燕山石化公司全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和当月完成的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以及对员工业绩考核情况分别确定。北京电信公司主张该证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6、单独奖金发放表,证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燕山石化电信事业部单独给***发放奖金9000元,证明欠发***奖金。北京电信公司主张该该奖金不是其公司发放。第三人认可。7、电信事业部防疫工作会议纪要,其中5月9日纪要中明确记载了电信事业部的人工成本基本是2000万左右,人均成本是20万。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没有按照人工成本的打包方式为***发放工资。北京电信公司和第三人均不认可。8、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城镇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证明根据该局发放的从2015年7086元至今增幅很大,但是***的工资始终固定。北京电信公司称员工的劳动报酬与其工作能力相关,与社会平均工资无关。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9、***基本薪酬情况证明燕山石化的薪酬体系在2018年1月和2020年1月进行了两次调整,可***的工资一直停留在7级8档即2913元,没有按照调整实际发放对应工资。北京电信公司不认可,因不是其公司出具。第三人称其中没有人力资源部的盖章,故不认可真实性。10、2015-2021年度职工个人收入台账,证明单位欠2015年4月、12月每月800元业绩奖,2016年欠1、2、3、9月共计4个月,2017年欠1月、2020年欠2、3、7和8月。月奖金3个月即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和2月,单项奖每月按1100元,因没有公司的标准和发放依据,所以按照最低主张,2015年、2016年各缺9个月。还有兑现奖只发了2016年1月1800元,其他未发。北京电信公司不认可台账证明目的,台账跟实际收入即工资明细表不符,不能拿台账作为薪酬发放的依据。第三人对于台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北京电信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公司已经按月向***支付了工资。***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表恰恰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上岗协议的约定向***支付薪酬。
第三人就其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的合作实施方案,证明其公司的行为依法合规,不存在拖欠***薪酬的现象。2、7份制度证明第三人行为依法合规,并未拖欠***的工资待遇。3、2021年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发放现金是没有法人资质的,考虑为员工增收,采用不得已的方式发放。***不认可证据1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北京电信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发放工资。***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电信公司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奖金不是其公司发放,而且奖金与员工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有关,并不是每月都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虽然陈述北京电信公司欠付其工资约70万元,但北京电信公司均不认可,北京电信公司亦提交了***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并主张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因该公司所述***月工资的数额、奖金等与其出勤天数、不同岗位等具体情况相关联的意见合理、合规、合法,本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因***于庭审时主张以2020年人工成本核算其每年收入尚欠7年的工资约70万元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