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甲,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江县某某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甲、二审被上诉人南江县某某中学(简称某某职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9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甲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的《目标管理决算确认单》是双方商谈确认的最后意见,应以此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对应纳增值税进行了鉴定,对其他税费还有41万余元二审判决未支持错误。二审判决还未考虑所有未付款支付给李某某甲可能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损害国家利益。(三)张某某、陈某某丙的工资24万元应计入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四)二审判决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和垫付资金的时间进行核实,不支持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错误。(五)关于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的认定错误。双方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对此已有约定,即便没有李某某甲的签字,只要是案涉工程实际产生这些费用,都应当由李某某甲承担。(六)后续没有李某某甲签字的支出费用应当由李某某甲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七)案涉工程还有外欠款366905.69元,应当在剩余工程款内支付。某某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原判对案涉《目标管理决算确认单》性质的认定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正确,对案涉李某某甲所做的工程,二审诉讼中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二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决算确认单》内容分析,认为该确认单系对账务往来的确认,并非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单对工程价款也不具体、明确。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案涉《目标管理决算确认单》是李某某乙代表李某某甲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所作的账务往来的梳理,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税费,二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说明》,确认某某建设公司转包本案工程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实际施工的李某某甲承担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某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还有其他税费也应由李某某甲承担,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说明》并未涉及,该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如果都支付给李某某甲,有可能李某某甲不缴纳所得税问题,并非本案需审查的内容。(三)关于张某某、陈某某丙的工资24万元应否计入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中的问题。二审根据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三张涉及张某某与陈某某丙的工资表,金额240000元,支付时间均在《目标管理决算确认单》截止时间2022年5月31日之前,三张工资单涉及的款项是否包含在“民工工资及零星开支”中,凭现有证据无从判断,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将该24万元计入已支付给李某某甲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借条》的产生原因,某某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款项的时间段及金额,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李某某甲支付的进度款时间及金额等情况,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将收到的进度款及时支付给李某某甲,而是转换为对外垫付民工工资和材料费,从而再向李某某甲收取《借条》上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此作法损害了李某某甲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某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甲之间的约定。二审判决据此对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时先行扣减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关于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问题。一方面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另一方面,双方约定的风险抵押金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纳,且并未明确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因案涉工程相关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应由李某某甲承担。二审判决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案涉鉴定费由某某建设公司和李某某甲各承担10万元的判项亦无不当。(六)关于案涉工程外欠款问题。因外欠材料款的说明系某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经支付,或与李某某甲之间有明确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代为支付。二审判决据此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从李某某甲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