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14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11层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46819F。
法定代表人:熊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渝0156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国林、代群容组成合议庭,共同对该案进行审理。2021年8月25日,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其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该案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被告有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达成的转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有为建设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83426元、标书费用76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有为建设公司支付补偿费用69582元;4.依法判决被告***对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应当返还的76000元标书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被告有为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中标的位于武隆区的重庆市武隆区长江绿色生态廊道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有为建设公司的要求向其法定代表人熊涛的账户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保函保证金、保函咨询服务费、工程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83426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按照被告有为建设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76000元的标书费用。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述工程投入挖机费用、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等合计6958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任何建筑资质,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应当无效,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有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有为建设公司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283426元,其不仅包含保证金,还包含保函费用、保函咨询费以及工程保险费,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不应返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76000元标书费用,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对此不知情,该费用也不是向被告有为建设公司支付,被告也未要求原告代为支付,故被告有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69582元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拖延工期,擅自停工,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损失及利息,其中,钢材涨价损失111434元、延长保函期限损失27419元,共计13885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8853元为基数,从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将长江绿色生态廊道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后,以单价过低为由中途停工。经多次协调,原告拒不复工。之后,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2021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造成损失。同时,因停工工期延误,该项目建设单位要求延长履约保函期限,增加保费27419元。至此,被告有为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诉请如上。
原告***辩称,原告***退场是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为建设公司违反口头约定,不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停工原因应当归属于被告。此外,被告诉称的钢材涨价损失及延长保函期限损失与原告无关,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收条,被告有为建设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工程开工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合同延期证明》《履约保函》、支付案涉工程保函费用的客户回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示的职工考勤表、挖机租赁签证单、收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加强钢筋价格波动监测的通知》《材料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的客户回单,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就位于武隆区的重庆市武隆区长江绿色生态廊道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建工程中标,并与重庆市武隆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当日,被告有为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有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涛多次支付保证金共计283426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两次支付共计154230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11500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14196元。此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76000元。之后,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了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115000元,保函咨询服务费5712元、保函担保费31988元、保函保证金114245元、保险费14196元。
2020年12月7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1日,原告***停止施工。2021年1月6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组织召开施工进度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3.由于目前的施工作业班组工作不力,2021年1月8日上午施工单位要组织新的施工班组进场,完成新旧施工班组的交接,对前期工程量的初步收方。……鉴于前期施工出现的进度严重滞后现象,施工单位要引以为戒,在后续施工中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弥补前期的工期损失,确保总体进度目标的实现。”2021年6月8日,重庆市武隆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为业主方出具《同意合同延期证明》,载明因疫情、雨期多等原因,同意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2日。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另行支付了超期保函担保费及保函咨询服务费等费用共计27419元。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建筑相关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承包人因转包而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有为建设公司是重庆市武隆区长江绿色生态廊道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承建单位,其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明知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且合同约定转包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无效均都存在过错。
针对原告提出的返还保证金28342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达成该协议之后向被告有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涛多次转款共计283426元,其系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应当返还。对于被告有为建设公司抗辩认为该款不仅包含了保证金,还包含了保函费用、保函咨询费、工程保险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不应当予以返还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是被告有为建设公司自行支付,不能将支付保险费用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基于支付上述费用就案涉工程中享受了保险等相关利益,因此,被告有为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标书费用7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有为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加之,被告有为建设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以认可。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损失6958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职工考勤表及挖机租赁签证单无相应支付依据,且该费用也未与被告有为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有为建设公司主张钢材涨价111434元的损失和延长保函期限损失27419元以及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进场施工24天,于2021年12月31日停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2021年1月6日组织召开会议,明确施工单位在1月8日组织新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由此推定,案涉工程在原告***停工八日后就已恢复施工。同时,重庆市武隆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为业主方出具的《同意合同延期证明》载明因疫情、雨期多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至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延期的原因不能归属于原告***停工导致,从而因工程延期产生的钢材涨价及延长保函的损失亦不能认定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有为公司就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即使因原告***停工产生了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因过错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有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28342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35.12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37.1元(被告已预交),公告费820元,合计13592.22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由被告四川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顾国林
人民陪审员  代群容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汪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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