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3779号
原告: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第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7349944G(1-6)。
法定代表人:吴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东,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西里33栋605号、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791640081。
法定代表人:郎永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发特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市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发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郑耀东,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安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47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4757.5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合计6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公司因秦皇岛北戴河机场场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安徽安发特公司购买各类高杆灯和路灯等电器产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载明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期限和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若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按1%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6年3月4日,双方为进一步明晰原《购销安装合同》第7条的行文主旨,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89475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仅于2016年的3月8日和4月22日支付货款282000元和18000元,下余货款5947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2019年与建设方完成决算,最终确定数额与《承诺书》一致。被告一直以来与原告公司朱光萍联系,督促原告尽快按《承诺书》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原告迟迟不予履行。3、2019年12月16日,原告全权委托赵士羊与被告进一步协商付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共识函》,并形成分笔付款或以物抵款两种给付方式,但原告至今未明确用哪种方式履行。直至被告收到起诉状前一天仍然催促赵士羊确定履行方式,但仍未回复。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多次协商并进行变更,应当以最后一次共识函的约定为准,原告擅自毁约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审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安徽安发特公司购买各类高杆灯和路灯等电器产品,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载明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期限和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按1%的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89475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公司于2016年的3月8日和4月22日支付货款282000元和18000元,剩余货款594757.5元未付。2019年12月16日,原告安徽安发特公司全权委托赵士羊与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共识函》,约定可以分期付款或者以物抵款,但双方未就具体付款方式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公司尚欠原告安徽安发特公司货款594757.5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共识函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购销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4757.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947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春慧
人民陪审员  朱爱林
人民陪审员  宗 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罗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