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175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
法定代表人:吴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康宁,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耀东,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06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594757.5元及利息,缴纳案件执行费8348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存款和财产。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合计603105.5元,或查封、扣留、扣押被执行人名下与执行标的金额603105.5元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尤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