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第14926号
原告:昆山芳草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407269Q,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嘉鹿弄16号。
法定代表人:*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8193822D,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椿里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昆山芳草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地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草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神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草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658.71元(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场区内土方造型平整场地铺设百慕达草坪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按工程量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15.5元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期10%的工程款在工程养护期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还规定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在一年养护期满后于2017年9月10日将工程移交被告。经过测算确认,工程量实际面积为11322.5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755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9月10日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仅在2017年2月支付了55000元,尚余12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屡次催讨无果后,委托律师发函催款并限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神骥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对于原告开具的涉案工程两张发票已收到,其中55000元已经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20500元不知如何计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书面证明签收人***不是被告负责人,在2017年5月时此人已经不来被告单位上班,他是涉案工程原来的经办人,被告没有接收涉案原告移交的工程;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已经收到,但被告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结算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证明、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律师函及邮寄回执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有争议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发包方、甲方)将场区内土方造型平整场地铺设百慕达草坪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神骥感知农场内;工程造价:1、人机配合细整绿化用地4.5元/㎡;2、百慕达铺设11元/㎡;3、总价为15.5元/㎡,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工期自2016年8月25日开工,于9月1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1、苗木栽植百慕达铺设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60%,半年后经复验合格,再支付合同价30%,工程养护期一年验收合格,付清余款10%;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均一致确认涉案绿化工程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完工。此后,被告于2017年2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被告当庭确认该款系由***要求被告以网银方式支付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款;原告于2月6日、2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5000元、12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工程养护期一年后即2017年9月10日与被告办理《单位工程移交证明书》,该移交证明上明确了绿化面积为11322.58㎡,验收意见:1、绿化种植符合移交验收标准,2、工程整体质量合格;该份移交证明建设方即被告处由“***”签字验收。被告抗辩该份移交证明书没有被告盖章,同时***是涉案工程的原经办人,且该人在2017年5月就已经不来被告公司上班;如原告移交工程应由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署。对于被告抗辩***早在2017年5月不来公司上班的意见,原告辩称在本院(2017)苏0583民初9764号一案中,董家平和本案代理人***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故对被告抗辩的内部人员变化的意见不予认可。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最迟于2018年6月8日前将工程款1205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但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对收到该份《律师函》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内施工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也依约向被告移交工程,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既确认涉案绿化工程被告方的经办人为***,又抗辩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移交证明书》上***的签字为无权签字的意见,本院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55000元工程款时,被告也确认该款是应***的要求予以支付,且被告抗辩的***已于2017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的意见不属实,故此被告此抗辩***无权签字确认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涉案绿化工程面积为11322.58㎡,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15.5元/㎡,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本院依法认定为175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20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有逾期付款,每天应支付原告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按照12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芳草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2元,由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