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928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北门210号。
法定代表人:章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政,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腾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告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川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依法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与腾川公司签订了《滨河D地块D1-D10项目二次结构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腾川公司将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的滨河D地块D1-D10项目二次结构粉刷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单价7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1月底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20年12月初,因天气寒冷无法施工,腾川公司通知***停工放假。2021年2月18日,腾川公司通知***安排人员准备复工,但***于2月19日组织人员到工地时,腾川公司已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因腾川公司强行安排他人施工,***于2月22日拨打110报警,墨河派出所出警处理,由于腾川公司无相关人员到场,未能处理。之后,腾川公司安排其公司副总吴荣生出面与***协商,并同意将合同范围内一半的工程交由***施工,但在***再次安排人员进场时,腾川公司又拒绝***施工。经协商,腾川公司同意按照总工程量每平方5元给予***补偿20万元,但并未兑现。***认为,腾川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川公司单方违约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给***造成了可得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失。如合同能够履行完毕,***可以获得600万元工程款(80000平方米×75元/平方米),扣除***的施工成本约63元/平方米,***因履行合同可以获得96万元的利润。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损失96万元利润,后经双方协商,腾川公司同意补偿***20万元,现***按照双方协商意见确定诉讼请求金额。综上,请法庭支持***的诉讼请求。
腾川公司辩称,2020年7月30日,腾川公司与***签订了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组织的施工人员不能够满足工程进度要求,经腾川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增加施工人员。在此情况下,腾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故腾川公司不构成违约。***与腾川公司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杨某施工。腾川公司与杨某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关于***提出的20万元补偿问题,双方此前确实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要求腾川公司赔偿其2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7月30日,发包方腾川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滨河D地块D1-D10项目二次结构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沂市开发区的滨河D地块D1-D10项目二次结构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含相关设备及工种的必备工具以及钉子、钢丝网、纤维网、喷浆等);建筑层数:D1-D7#楼地上8层、地下2层,D8-D10#楼地上14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结算时按建筑面积给予结算,建筑面积计算按最新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条款进行计算);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为6个月;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为依据,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属的所有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洒水坡等;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主楼部分75元/平方米,在施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价。此外,该合同一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付款方式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称该合同签订后,其于2020年11月底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连续施工二十多天后,由于天气寒冷无法施工,腾川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王磊于2020年12月18日通知其停工放假,2021年2月18日复工后,腾川公司拒绝其进场施工并另行安排他人施工。
***因腾川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与腾川公司产生争执。为解决争议,腾川公司曾与***进行过协商。协商过程中,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草了一份《居间协议》(甲方为腾川公司、乙方为***),其中载明的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新沂滨河花园二期内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由于甲方多次催促乙方进场施工,乙方迟迟未进场,现甲方将工程转予第三方施工,解除与乙方所签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1.双方签订的新沂滨河花园二期内外墙粉刷工程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将同步终止;2.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补偿20万元给予乙方;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要将之前所签订的新沂滨河花园二期内外墙粉刷工程合同原件交于甲方保存,以予销毁,并承诺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名誉及利益的相关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损失;4.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其诉求。后因***对协议条款提出异议以及腾川公司股东内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双方最终未能签署该《居间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须是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禁止自然人个人承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因此,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腾川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由此所签订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损失的范围也仅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诉请的20万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基于涉案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方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