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569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9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7年7月9日生,江苏省邳州市。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门北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16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等168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及***、**、**等10人于2020年10月初至2020年12月底实际入职由第三人总包、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X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后在本市建设局的帮助下三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内容为工资欠付金额及违约补助、支付时间的结算清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仍欠原告16800元未支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等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现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均是在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原告共干了214170元的活,被告已付了98000元,余116170元未付。2021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其他原告的代表和***、***三人签订了结算单,约定2021年4月3日全部付清,但4月3日当天清明节放假,后来在4月3日***给***打了电话,告诉他钱在清明节后才能付给他,他同意了。4月9日余款116170元付给原告了。当时我们问***要结算单的时候,但他不给我们。所以对原告今天的起诉的钱款,实际上被告已经付清了。 ***辩称,我只是介绍***来被告公司工地干活,原告不应当起诉我,这个案子和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在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徐州市X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内容主要为:X木工班组***队伍:***、***、***、***等人,工资到账后均由***负责发放。人员工资合计:214170元,已付:98000元,余欠:116170元。余款于2021年4月3号前付清。如违约每天补助2400元。被告***在“木工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在“腾川劳务”处签字。 2021年4月9日,被告***向***账户汇入116170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因为被告违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应在2021年4月9日前支付原告132970元(10位原告每天补助240元,被告延期支付7天,应支付240元/日*7日*10+116170元),实际仍欠付16800元,该16800元为劳务报酬而非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先行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承担的问题,被告***以木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也向***队伍发放过报酬并自认负责木工班组,该两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签字,应视为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等工人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因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单约定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虽被告支付了116170元,但该款项中包含了违约金,仍有劳动报酬尚未支付。首先,原告关于违约金优先于劳动报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从被告支付的数额及一般劳务费用的支付习惯来看,应当认定被告支付的116170元系原告等人的工资,不应包含违约金。三、虽被告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延期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支持原告违约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