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380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8185662K,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门北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沭阳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2MB1648001N,住所地沭阳县南部城区学院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川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及沭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川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腾川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2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01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腾川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借用被告腾川园林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第三人农业农村局(原沭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发包的“2017年江苏省沭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张圩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8标段)”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委托造价预算,涉案工程总价为3609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9836元,尚欠工程款240万元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腾川园林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自主支配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施工费用,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绕开原告对外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支付行为即使真实对原告也不产生效力,对于其主张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经原告同意部分,不能视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二被告应在原告自认的已收款1209836元工程价款外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借用被告腾川园林公司资质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中标后我把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未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大部分工程是我完成施工,我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1955252元,我收到被告腾川园林公司工程款后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不欠付原告款项。对原告委托鉴定的总造价有异议,工程款应该以审计价结算,但至今没有经过审计。 被告腾川园林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被告***借用被告腾川园林公司资质中标承建,被告腾川园林公司一直认为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直至该工程中一条路修建时候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才知晓该工程由被告***交付原告施工,被告腾川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上及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被告腾川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在收到涉案相关工程项目款项后扣除相关税收已将全部工程款转给被告***,原告应直接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原告单方将该工程委托他方进行造价鉴定,该工程造价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工程是以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我们和被告腾川园林公司之间应按审计价结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腾川园林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价款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价款按中标价207万元确定,合同外另增加工程价款11万元,总价款为218元。该价款对第三人沭阳县农业农村局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及为其代付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腾川园林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借用被告腾川园林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第三人农业农村局发包的“沭阳县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十八标”工程,中标价为207万元,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代付部分款项,且有部分工程项目由被告***组织施工;***曾向***转账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答辩、第三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被告腾川园林资质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原、被告间施工合同应当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原、被告间经协商确定为2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及为其代付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相关款项作出如下分类:(一)原告无异议,认可作为被告***已付款或为原告代付款部分:第2、6、7、8、10、11、14、20、22、25、27、28、29、30、31、32、33、35、36、37、38、39、40、41、44、45、46、47、48、49、54、55、56、59、60、61、62、63、69、71、76、78、80、82、83项,共计764276元。(二)第85项厂家管道费用,原告认可结算单,但不认可付款金额。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该款项应为515991.40元。(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已付款或为原告代付款部分:第9、13、15、16、17、18、19、20、24、26、42、51、53、57、58、65、72、73、74项,每笔付款均附有付款凭证、相关付款依据或用途说明。该部分款项合计349845元。(四)支付给**的相关款项(第34、64、70、79项)。原告称认可**施工事实存在,但其和**尚未结算,不认可被告的付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应负担该部分款项,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结算。(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反映不出该款项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关联的部分:第3、4、12、43、50、52、66、67、68、81、86项,被告未提供与原告施工工程相关联且应由原告负担该款项的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六)对于第1项招标报名费及相关餐饮费票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七)关于工程款发票税率款,原告与被告***意见一致,本院按其双方认可的10%计算扣减。关于原告应当承担发票税率的工程款基数,本院认为,对于***组织施工和代付部分计1630112元,不应由原告提供发票,该部分税率款不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应扣减税率款54988.80元[(2180000元-1630112元)*1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899.20元(2180000元+100000元-1630112元-54988.80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腾川园林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腾川园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4899.20元并支付利息(以594899.2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腾川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1元,由原告***负担5223元、被告***负担8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1元。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娟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0(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