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中道7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贵,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了加盖有飞彪公司印章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年限证明》,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加盖有飞彪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张凯系飞彪公司的高管。**在原审中提交的飞彪公司数次下发的作息时间通知和写有**姓名的考勤表及工作服等证据,足以证明**和飞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中主张其系张凯以飞彪公司名义招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凯系飞彪公司的员工,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年限证明》系复印件,该证据上亦未注明日期。据此,原判决认定**和飞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宝永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