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3548号

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汪慧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于大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贵,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忠,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之父,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张顶,总经理。

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576337.92元并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达维尔盛公司开发建设“中国(北戴河)中俄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工程,原告与被告飞彪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4月8日共签订了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却拖欠钢材款。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欠付钢材款为1576332.93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钢材款和违约金,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和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钢材合同,而合同签订需方打印成***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飞彪公司是大型具有壹级建筑资质建筑企业,注册资金伍亿肆仟万元,对外签订合同经过层层审批,一律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不会用项目部的章对外签订合同,因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如果用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无效合同,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后果是严重的,而合同开户行、账号,全部是空白,我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没有收到任何钢材,我公司任何人也没有与答辩人联系过业务。二、**是合同的签订人,**不是飞彪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他开过工资,上过养老保险,也未授权签订任何合同,第一项目部的章也不是我公司刻制的。三、被答辩人起诉飞彪公司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状称: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4月8日共签两份合同,而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16日才第一次起诉飞彪公司,早已超过三年多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找过答辩人要过钱,答辩人也未付过一分钱,也未提供过开户行和银行账号。四、原告起诉飞彪公司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起诉飞彪公司,同样的标的1576337.92元,现起诉飞彪公司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飞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起诉的金额也认可。**承揽的工程,买的钢材用在达维尔盛文化一条街工程,钢材的款项至今欠原告的。

被告皇岛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飞彪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约定被告飞彪公司第一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钢材计划数量为295.5吨,总价886385元。合同签订地位于***市海港区,合同履行地为***市海港区。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将货物备齐并运送至位于***市北戴河区施工现场,短途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日每吨上调单价1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落款处原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汪慧莉签字,被告飞彪公司加盖了其第一项目部章,**签字并由**书写了其身份证号。

***中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四份,销售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将总价为959067.08元钢材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1日、3月13日和3月14日钢材完全送到了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中俄文化产业园工地。

证据二、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飞彪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约定被告飞彪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钢材205.764吨,总价617265.85元。合同签订地位***市海港区,合同履行地为***市海港区。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将货物备齐并运送至位于***市北戴河区施工现场,短途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日每吨上调单价1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落款处原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汪慧莉签字,被告飞彪公司加盖了其第一项目部章,**签字。

***中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16年4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全部钢材于2016年4月10日完全送到了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中俄文化产业园工地。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2017年1月5日,协议抬头位置为三方主体,被告飞彪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为丙方。原告按照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数次与**催款,经与**协商,达成该协议,并由**找被告飞彪公司盖章未果。该协议由被告**确认了原被告订立并履行了两份销售合同的事实,确认了被告拖欠1576332.93元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承诺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钢材款和违约金,被告**就全部欠款(钢材款和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复印于海港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2民初7533号案卷的证据一份,共十三页。该证据系原告的代理律师持海港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到***市承建档案馆调取的“中国(北戴河)中俄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档案一份,共十一页。证明该工程位于北戴河怪楼文化片区,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钢材运送地点北戴河区海滨怪楼附近施工现场相符,钢材签收单上显示的“中俄工地”、“中俄文化产业园工地”与项目名称相符。该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达维尔盛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飞彪公司,该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21日,但经领导批准,提前开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日期相符。

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飞彪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章不是飞彪公司刻的,我们没有签订该合同,**在合同上签的字,**不是飞彪公司的人,我们既没有给**开资也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我们没有授权**签订钢材合同,该购销合同与飞彪公司没有关系:销售清单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清楚,上面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是原告和**的销售清单。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协议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写上甲乙丙三方,我们公司虽然写上了,但我们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该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中邦和**达成的。证据四不予认可,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年6月25日,被告飞彪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不是飞彪公司的员工,**于飞彪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给**开具过工资,没有上过养老保险,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证据二、被告飞彪公司人员名单,证明我们公司没有**。

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并非第三方出具的,不产生证明的法律效力,只是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二系被告自己制作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存在合法性、真实性,并且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并不仅是公司的有社保的人员参与,涉及到很多其他人来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甲方)和***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需方/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签字并加盖了***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将货物备齐并运送至位于***市北戴河区施工现场,短途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结算数量以原告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日每吨上调单价10元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和3月14日,原告依约提供钢材。2016年4月8日,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甲方)和***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需方/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签字并加盖了***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将货物备齐并运送至位于***市北戴河区施工现场,短途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结算数量以原告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日每吨上调单价10元作为违约金。2016年4月10日,原告按上述合同提供钢材。2017年1月5日,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钢材款1576332.93元和违约金(按照《钢材销售合同》计算),**就全部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仅有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汪慧莉和被告**(丙方)的签字。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系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系本公司员工,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二《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故本案涉及的钢材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故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市中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76332.9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576332.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