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븭冶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91民初451号
申请人:中冶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路8号四层(营业执照住所地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10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590640728。
法定代表人:许平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数谷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105372230R。
法定代表人:贺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武,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中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009310336。
法定代表人:于笑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贵,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冶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第三人***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冶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0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价值10010795.66元的银行存款或扣押查封等额财产。申请人没有提供银行存款以外的需要查封、扣押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中冶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提供保险公司保单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的要求冻结银行存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要求保全的其他财产没有具体指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10795.66元,期限为1年;
二、驳回其他财产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冶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长奎
审 判 员  孙 庆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