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开发区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戴河全鑫钢管租赁站与某某开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82号

原告:***北戴河全鑫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市北戴河区金一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4MA08PJFWXL。

经营者:朱继权,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83号果岭湾售楼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009310336。

法定代表人:于笑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贵,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奇,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北戴河全鑫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全鑫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彪建筑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鑫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朱继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飞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贵及李玉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鑫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合计920617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未付租赁费违约金920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飞彪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盖有飞彪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及**签字。双方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年前所产生的租赁费全部结清,最后不足一个月的,器材退完后结清所有费用。租赁费计算方法从交货之日起至回收之日止,按日计算。并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要,将租赁设备送至被告承建的北戴河中俄文化艺术产业园项目工地。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3份,明确2016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租赁费为756765元,2017年3月28日

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96900元,丢失钢管、卡子等设备价值66952元,租赁费及丢失设备损失合计920617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为: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2、送、还租赁设备的提货单及退货单。3、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4、飞彪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飞彪建筑公司辩称,飞彪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飞彪建筑公司作为大型建筑企业,对外签订合同也从未刻制和使用过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并非飞彪建筑公司的员工,与飞彪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原告从未向飞彪建筑公司主张过租赁费,其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北戴河中俄文化艺术产业园项目是被告**及其父亲等人组织施工的。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是**,飞彪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私刻的,飞彪建筑公司对于设备租赁的事实并不知情。**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费用920617元属实,但不认可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再认可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被告飞彪建筑公司与***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中国(北戴河)中俄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二期)

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飞彪建筑公司,被告**在承包人飞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盖个人印章签订该协议。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飞彪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全鑫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第六条租赁费结算办法为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年前所产生的租赁费全部结清,最后不足一个月的,器材退完后结清所有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方违约责任:(1)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10%的违约金,由出租方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出租方所受直接或间接损失,由承租方负全部责任。(2)逾期不还租赁器材,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10%的违约金。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的建筑器材。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3份,内容分别为:“今有**中俄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二期工程(租赁日期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北戴河全鑫钢管租赁站租赁费756765元”;“今有**中俄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二期工程(租赁日期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31日)欠***北戴河全鑫钢管租赁站租赁费96900元”;“今有**中俄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二期工程欠***北戴河全鑫钢管租赁站丢失钢管、卡子等物品费用共计66952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代理被告飞彪建筑公司与***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中俄文化艺术交流中

心(二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非以被告飞彪建筑公司名义并盖飞彪建筑公司的合同章,且**认可签订租赁合同所用飞彪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章系个人私刻,非飞彪建筑公司授权委托,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飞彪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据不足。另原告提供的3份欠条均为**个人出具并明确欠款人为**,原告也已接受该欠条。综合上述,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设备费用92061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飞彪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有按月支付租金及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支付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尚欠租赁费853665元计算为85366.5元。因被告**在2018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且未明确给付期限,故原告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戴河全鑫钢管租赁站租赁费及物品损失费920617元及违约金8536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4元,减半收取6957元,由被告**负担6911元,由原告***北戴河全鑫钢管租赁站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起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