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2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雷,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09380E。
法定代表人:高绍东,经理。
被告:肖致全,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肖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雷,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肖致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1521.62元,被告肖致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承揽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发包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具体组织人员及设配进行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61521.62元。2017年7月28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将该工程尾款161521.62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未及时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协商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将该工程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7年12月28日归还,被告肖致全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肖致全辩称,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涉案工程是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分局将工程尾款161521.62元汇入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系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本案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该是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其工程款项而非借款,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笔工程款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后,因其他执行案件被法院冻结执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岚山区2011年度区级土地整理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部分工程由原告具体组织人员及设配进行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乐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61521.62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乐成公司向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出具尾款161521.62元的发票一张。2017年8月8日,被告乐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借款人民币161521.62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壹仟伍佰贰拾壹元陆角贰分,该款已于2017年7月28日打入我公司账户。该款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28日前归还,担保责任期限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另在借条注明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肖致全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乐成公司原为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2014年4月8日,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乐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乐成公司向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乐成公司企业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对被告乐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完成施工,被告乐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61521.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乐成公司在收到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支付该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将该工程欠款转化为被告乐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债权债务协议,即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形成了合意,该转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肖致全的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肖致全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1521.62元;
二、被告肖致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致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肖致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练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丽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