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竣伟,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09380E。
法定代表人:高绍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良,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国林,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贺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19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责任,由乐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乐成公司、贺国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贺国林提供的证明中没有***签字,而是由山长江、宋兴同签字。一审中,***提供了山长江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租赁费均由乐成公司支付;宋兴同的银行存款明细,证明宋兴同受雇于乐成公司,由乐成公司通过案外人厉建美向宋兴同发放工资。上述证据证明了山长江、宋兴同并非受雇于***,而是受雇于乐成公司,二人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乐成公司承担。2.《诚信承诺书》系***与乐成公司的内部约定,一审以此认定***与贺国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乐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国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贺国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乐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35240元;2.诉讼费用由乐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贺国林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乐成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在济南路以北、环翠路以东的幸苑小区1#楼建设期间向贺国林租赁架管、扣子、可调顶托、接头等建筑设备,乐成公司、***欠贺国林建筑设备租赁费35240元。
乐成公司一审答辩称:乐成公司承建的幸苑小区工程已发包给***,工程已验收完毕,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且有结余。对案涉租赁费并不清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乐成公司无关。乐成公司与贺国林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案涉租赁费用不承担责任。
***一审答辩称:***与乐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是***从铁路工程处分包。***与贺国林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铁路工程处支付给***的费用不包含租赁费,设备租赁费由铁路工程处对第三方单独结算。贺国林提供的欠条由山长江出具,山长江不是***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效力不涉及***。请求驳回贺国林对***的诉讼请求。
贺国林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幸苑小区1#楼贺国林租赁费,共计35240元”,山长江作为领用人、宋兴同作为制单人在证明上签字,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证明乐成公司、***在幸苑小区项目拖欠贺国林租赁费35240元。乐成公司质证认为,山长江、宋兴同并非其员工,系***雇佣的人员;乐成公司承建的幸苑小区工程已发包给***,贺国林的费用与乐成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其对山长江和宋兴同签字不知情,二人也不是其工作人员;该证明只载明租赁费用数额,没有明确是否拖欠租赁费。
乐成公司提交幸苑小区工程结算及付款说明,证明其将幸苑小区项目的01AC#、01BD#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并超额拨付工程款。贺国林质证认为,***承包了幸苑小区项目的01AC#、01BD#楼,与贺国林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质证认为,两份结算报告及付款说明系复印件,需核实真实性;***承包属实,但未约定建筑设备应当由***租赁。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长江的证言,证明幸苑小区1#A、B、C、D楼的材料款、租赁费由铁路建筑工程处发放;证据二,宋兴同的日照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厉建美多次向宋兴同汇款,证明宋兴同受铁路建筑工程处雇佣,其工资由厉建美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其签字行为是代表铁路建筑工程处确认租赁费的金额。贺国林质证认为,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乐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足以证实山长江与乐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提交劳务合同或社保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二,无证据证实厉建美是乐成公司职工,付款账户也无法证实是乐成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成公司前身为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幸苑分公司将幸苑小区项目发包给乐成公司,乐成公司将该项目的01AC#、01BD#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乐成公司提供的幸苑小区1#楼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上山长江或***均在施工单位项目意见栏签字,其中山长江代***签字一次。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山长江均在施工单位项目意见一栏签字。在幸苑小区临时用电明细中,用电单位“***项目部”的用电单位签字栏均由山长江签字。2014年6月26日***针对望海房产幸苑小区1#A、1#B、1#C、1#D工程签订《诚信承诺书》一份,载有“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生的任何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等全部由我承担”,***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贺国林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向幸苑小区1#楼建设施工项目租赁架管、扣子、可调顶托、接头等建筑设备,其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贺国林提供的租赁费证明上载明山长江为领用人,乐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中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均由山长江在施工单位意见进行签字,山长江也在幸苑小区用电单位“***项目部”用电明细表中签字,在2015年9月24日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中,山长江代***签字,从常理推定,山长江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为***工作。对***关于山长江并非其工作人员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项目施工合同上虽未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架管、扣子等租赁物应当由***租赁,但是租赁物实际用于***承包的建筑工地,且租赁费证明的领用人为山长江,对于山长江出具给贺国林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租赁费。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乐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在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出具的《诚信承诺书》载明机械费、租赁费等全部由其承担,该《诚信承诺书》是***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乐成公司出具,乐成公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按照承诺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义务。因此,对***辩称设备租赁费由铁路工程处对第三方单独结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案涉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贺国林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于贺国林要求乐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贺国林建筑设备租赁费35240元;二、驳回贺国林要求乐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记录两页,证明山长江是乐成公司工作人员,并不是***雇佣的施工人员,案涉租赁合同主体系乐成公司与贺国林。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与乐成公司于2016年4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除人工费外,其它费用均由乐成公司承担。3.建设单位及质量责任人员信息登记表2页,证明案外人卜现纯既是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承包人即乐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未经***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不对***产生法律效力,从而说明乐成公司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乐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其内容分析,乐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具体施工均由其雇员完成,在施工记录中只能由***的雇员签字确认,因此,***的雇员山长江在施工记录上“施测人”处签字并无不当;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本协议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乐成公司法人没有签字、捺印,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说明证据来源,且在该两页登记表中卜现纯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字迹。被上诉人贺国林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乐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并下载的6份民事判决书,分别为(2017)鲁1191民初912号、(2017)鲁1191民初784号、(2017)鲁1191民初785号、(2018)鲁1102民初1693号、(2016)鲁1102民初178号、(2016)鲁11民终2113号,证明***为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照金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以上六份民事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2.山长江、宋兴同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伊海艳、滕兆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及付款凭证3份,证明幸苑小区1号楼使用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泵车,尚欠机械费232188元,***的雇员山长江、宋兴同签字证明账目已核实,经***签字同意后,乐成公司为***代付了上述工程费,***在乐成公司的三份付款凭证中的两份上签字确认,另一份由山长江签字,由此看来,山长江能代表***支款,也证明了山长江是***的雇员,上述书面证明与收到条在***与山长江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后已经退还给***。
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该6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证明和收到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如确实退还给***,该复印件上应有***的签字;关于付款凭证,2016年4月30日、5月19日凭证上***的签字应为其本人所写,予以认可;2016年5月19日付款凭证上山长江的签字无法确认,但该凭证上同时有***与山长江的签字,有违常理;上述付款凭证出具时间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可以印证***提供的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补充协议是对于施工合同的变更,本案所涉租赁费用应当由乐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贺国林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一审已查明山长江系***雇员。
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补充提交(2018)鲁11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认定***与乐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产生的租赁费应由乐成公司承担。***另申请本院调取贺国林为乐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以及案外人卜现纯与厉建美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乐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贺国林对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虽为原件,但从其内容看,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乐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该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贺国林陈述,经其与***联系,向案涉幸苑小区工程提供建筑设备,且其与***曾合作多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核一审证据查明:
***在其出具的《诚信承诺书》中承认系案涉幸苑小区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提交的宋兴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厉建美分八次向宋兴同转账汇款,但未注明转账用途;2016年3月28日,宋兴同向厉建美转账汇款90900元,亦未注明转账用途;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9日,案外人刘斌分两次向宋兴同转账汇款,备注转账用途为“***支付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山长江、宋兴同签署欠付租赁费证明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是由被上诉人乐成公司承担。一审中,***提交山长江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山长江是乐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山长江具有法定不能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故山长江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乐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临时用电明细等证据,显示山长江多次代表施工项目部签署相关文件,鉴于***在《诚信承诺书》中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山长江的行为系代表***的职务行为。至于宋兴同的身份,***提交宋兴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系乐成公司工作人员,一方面,***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厉建美的身份及其与乐成公司的关系;另一方面,该银行账户明细中,并未标明厉建美转账给宋兴同款项用途,且亦存在宋兴同向厉建美转账支付较大数额款项的情形,而该明细中记载的另外两笔转账汇款用途为“***支付人工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宋兴同系乐成公司工作人员。结合贺国林关于其与***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以及其与***联系了案涉业务的陈述,宋兴同与山长江共同在欠付贺国林租赁费的证明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山长江、宋兴同的签字行为系作为***雇员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宪博
审判员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