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3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09380E。
法定代表人:高绍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良,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加艳,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一审被告:宋兴同,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一审被告:山长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加艳、一审被告宋兴同、山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乐成公司与刘加艳之间的合同、承诺书等均属于内部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25日,乐成公司与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乐成公司将幸苑小区1#a、1#b、1#c、1#d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刘加艳,将外墙等工程分包给他人。刘加艳并非乐成公司职工,与乐成公司除案涉项目再无其他合同,因此乐成公司与刘加艳为工程外包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和判决书认定,乐成公司己经按照合同完成对刘加艳的付款义务,并且己经超付300多万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乐成公司与刘加艳为内包关系后,认为对外的债权、债务等都应由乐成公司作为主体予以主张或承担,乐成公司承担后可以向刘加艳另案主张。该认定是基于认定事实错误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297号)第六项关于实际施工人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性质问题的规定,即使是违法分包,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乐成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刘加艳的付款义务,案涉租赁物系刘加艳承包工程范围内使用,凭证也是刘加艳的雇员签字,应由刘加艳支付租赁费。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当判决乐成公司与刘加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乐成公司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或外部承包关系均不能对抗第三人。
刘加艳未答辩。
宋兴同、山长江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加艳、宋兴同、山长江、乐成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给幸苑小区1#a、1#b、1#c、1#d楼房建设提供钢架管,租赁费用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5月16日,该租赁事实由山长江、宋兴同出具证明予以确认。
刘加艳一审答辩称:1.刘加艳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加艳从未签收过***的任何租赁物品,也未授权任何人以本人名义出具欠据或者收条等;2.***所诉事实逻辑混乱,其明知租赁物系乐成公司使用且开具了相关发票,并向建委投诉,从该公司支取了部分款项,与刘加艳无关,更与山长江、宋兴同无关。***起诉刘加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宋兴同一审答辩称:宋兴同是在案涉工地干活的,望海房地产公司指定用***的架管,山长江安排宋兴同送还架管给***,宋兴同不应该承担责任。宋兴同工资由乐成公司通过日照银行账户打到工资卡上,乐成公司应当付款。
山长江一审答辩称:山长江在工地现场搞管理,签字行为只是证明给送了架管,不应该承担责任,刘加艳让山长江负责的,应当由乐成公司承担责任。
乐成公司一审答辩称:乐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刘加艳,工程款包含人工工资已向刘加艳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乐成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应当由刘加艳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望海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承包了望海房地产公司的幸苑小区1#a、1#b、1#c、1#d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
2014年6月26日,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甲方)与刘加艳(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幸苑小区1#a、1#b、1#c、1#d;工程地点:济南路北、日照港中学东;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经营管理:甲方与日照望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乙方已阅读,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税费管理:甲方按照本工程竣工结算数额(含参加取费的甲方供材、不含甲方分包项目)、上缴甲方管理费10%(不含税金及本工程开工手续费、其他有关费用等全部由乙方缴纳);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刘加艳向乐成公司出具了《诚信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望海房地产公司幸苑小区1#a、1#b、1#c、1#d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生的任何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等全部由其承担等内容。乐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幸苑小区工程结算及付款说明(刘加艳项目部)》显示:乐成公司在该工程中超付3837246.68元。
另查明,***向幸苑小区建设中的1#a、1#b、1#c、1#d楼房租赁建设用钢架管等建筑设备,送货单位为港中,其中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10日的入库单中,均有宋兴同签字。宋兴同在2016年5月16日的结算单据中签字,该单据中的内容:送货单位为港中,收到***发票13张,金额为8000元,并注明了“铁路工程处”字样。
再查明,日照铁路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4年4月1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由法定代表人肖致全变更登记为郑淑英。
庭审中,***主张如果查明刘加艳与乐成公司确实存在承包合同,该租赁费应由刘加艳、乐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山长江、宋兴同是否承担责任凭证据予以确认。宋兴同主张其受乐成公司雇佣管理仓库,乐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其与刘加艳没有关系。山长江主张其在乐成公司干劳务,但未签订劳务合同,其是施工队长,刘加艳是现场负责,***给工地送去货,签字只是证明***将货送到了工地。乐成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刘加艳,刘加艳与山长江、宋兴同系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刘加艳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了望海房地产公司与乐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幸苑小区1#a、1#b、1#c、1#d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刘加艳与乐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按照本工程竣工结算数额、上缴甲方管理费10%”,结合乐成公司自己出具的《幸苑小区工程结算及付款说明(刘加艳项目部)》,证明刘加艳承包的工程系乐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刘加艳应为内包。刘加艳为乐成公司出具《诚信承诺书》,承诺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生的任何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等全部由其承担,亦属于内部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对外的债权、债务等都应由乐成公司作为主体主张或承担。刘加艳在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处租赁钢管等设备供该工地使用,并由该工地的施工队长山长江指派宋兴同在入库单和送钢管收发票8000元的单据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乐成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乐成公司承担,乐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乐成公司应支付***钢管租赁费8000元。乐成公司如存在损失,可依据其与刘加艳签订的内部协议向刘加艳另案主张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乐成公司应自本案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乐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赁费8000元;二、乐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赁费8000元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要求刘加艳、山长江、宋兴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乐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乐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并下载的6份民事判决书,分别为(2017)鲁1191民初912号、(2017)鲁1191民初784号、(2017)鲁1191民初785号、(2018)鲁1102民初1693号、(2016)鲁1102民初178号、(2016)鲁11民终2113号,证明以上六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加艳为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证据2,幸苑小区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乐成公司将幸苑小区工程除分包给刘加艳外,还分包给路斌等其他人,乐成公司与刘加艳不存在内包的情形,也并非将全部主体工程分包给刘加艳。证据3,幸苑小区临时用电明细(复印件),该证据显示用电单位有路斌与刘加艳项目部,山长江一直作为刘加艳项目部的代表在“用电单位”一栏签字确认。证据4,山长江、宋兴同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伊海艳、滕兆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幸苑小区1#楼使用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泵车,尚欠机械费232188元,刘加艳的雇员山长江、宋兴同签字证明账目已核实,经刘加艳签字同意后,乐成公司为刘加艳代付了上述工程费,刘加艳在乐成公司的三份付款凭证中的两份上签字确认,另一份由山长江签字,由此看来,山长江能代表刘加艳支款,也证明了山长江是刘加艳的雇员,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刘加艳在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其雇员山长江、宋兴同等具体施工。证据5,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一宗,显示在拨付工程款时,“施工单位项目意见”栏由刘加艳或山长江签字确认,证明山长江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能够代表刘加艳签署相应的书面凭据,山长江为刘加艳的职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对乐成公司与刘加艳之间承包事宜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5已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19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一审被告山长江、宋兴同系被上诉人刘加艳雇员的事实,已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1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1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加艳系上述两案的当事人,其在上述两案中均主张山长江、宋兴同为乐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对一审证据进行审核,本院查明:
日照铁路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0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2014年4月8日又变更名称为日照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肖致全变更登记为郑淑英。
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16日的收料单载明“收到***发票1张8000.00元”,落款处为“宋兴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乐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带有宋兴同签字的收料单、入库单,以及宋兴同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提供架管等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幸苑小区1#楼建设;***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诚信承诺书》可以证实刘加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1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1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山长江、宋兴同系刘加艳的雇员;案涉租赁业务并无书面合同,***未提交其与乐成公司就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合同的其他证据,未提交刘加艳、山长江、宋兴同等人在与其业务往来中向其主张过、出示过系乐成公司代理人的证据,也未提交乐成公司参与过案涉事实租赁合同履行的证据,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与刘加艳,刘加艳作为承租人应向***足额支付租赁费,一审判令乐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乐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8000元;
三、被上诉人刘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8000元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刘加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加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宪博
审判员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