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22民初3404号
原告:***,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0938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中标承揽莒县市级土地整理项目,后被告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莒县夏庄镇中马坡村。原告如期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肖致全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月26日,被告付还现金50000元,并约定剩余5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
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未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00000元,经办人为肖致全,后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并约定剩余5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日照铁路工程处现已变更为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日照铁路建筑工程处现已变更为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5月2日起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山东乐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