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浩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91民初2858号 原告:赣州市浩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65362096D,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京九路161号恒大名都首期6号楼19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67481224M,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城南大道西路25号商会大厦160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赣州市浩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浩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5753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清偿装修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坐落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大道的赣州市××需重新装修,被告将赣州市**加油站装修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同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赣州市浩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装修工程完成后于2019年12月将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一直请求二被告结算,但二被告直至2021年9月20日才**、签字确认了装修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总价762537元,已付进度款505000元,应付尾款257537元。结算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57537元,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工程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现甲方委托乙方对赣州市**加油站的室内装修工程达成该协议;工程范围为赣州市**加油站室内,具体实施项目(详见施工工程量及报价清单),质量要求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工期为30个工作日(从施工人员证实经常施工之日起算);本工程预算总额为610000元,付款方式按约定进度,银行转账,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工程结算时自动转为工程款;乙方施工进度到双方约定工程内的70%左右时,甲方核实无误后的1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5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全面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完本项工程的全部结算尾款的95%;甲方指派***为现场代表,负责零星增减项的确认和所有工程签证及协调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事项;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内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支付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作为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确认。后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对赣州市**加油站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合同价61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762537元,已付进度款505000元,应付尾款257537元,并载明此结算在2021年9月25日前如未提出异议,就按此结算金额结算。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明细表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催收结算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明细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575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575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其在合同及结算表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个人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市浩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57537元。 二、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市浩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57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赣州市浩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由被告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