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元日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8379号
原告:上海元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1500号二层F169室。
法定代表人:陈绍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清,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达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元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上海元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清,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元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423.30元(计算方式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因福州闽侯富力城边坡挡墙及支护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钢材。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前述各类钢材,货款价值2,836,314.54元。然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断断续续直至2022年4月才将案涉货款本金支付完毕,因被告的前述付款行为严重背离了合同所约定的各个时间节点,故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需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遭其迟延推脱。现原告催讨无着,以致涉诉。
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所施工的闽侯富力城工程项目之开发商为闽侯县XX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广州XX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众所周知,从2021年5月份开始,恒大公司率先暴雷,此后包含富力地产在内的众多地产公司也相继暴雷,或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施工企业,“保交楼”成了重大问题,并由此造成施工企业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的相关款项无法得到及时支付,这是施工企业无法按时付款的根本原因和普遍原因。被告目前尚有大量的工程款被恒大公司、富力公司、阳光城公司等拖欠无法收回,这也是全国大部分施工企业存在的现状和困难。二、就本案买卖合同而言,在开发商无法按时付款且至今尚欠被告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仍然通过对外借款筹措资金,已基本按时、足够支付了全部货款,可以说已经进了最大的努力和展现了最大的诚意,理当得到原告的谅解和支持。三、从原告所述被告履约情况看,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的货款均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从2019年9月11日之后的付款时间来看,延迟付款的天数大部分都很短,比如1天、2天、5天、6天、9天、11天、13天等,绝大部分都不足一个月,只有少数几笔超过一个月时间,属于轻微的延迟付款行为,也是正常情况,并未构成根本性和恶意违约。延迟付款的原因有的是公司内部审批流程需要时间,有的是开发商资金延迟,有的是对外筹措资金需要时间,这期间都有跟原告沟通过,并取得过原告谅解。原告不应在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违约金,此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和互谅互让精神。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按LPR的四倍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同时,结合上述三点意见,原告于情于理均不应再主张案涉合同所谓的逾期违约金,应本着友好、合作、相互谅解和支持的原则和精神,撤回本案诉讼,为将来的合作打下良好的基础。综上,被告请求法庭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和精神,充分考虑被告基本按时、足额付款的态度与诚信,以及全国大部分地产、施工企业均存在或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大困境,作出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同时,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撤回对被告的诉请,双方继续将来的友好合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福州闽侯富力城边坡挡墙及支护建筑工程需要,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乙方订购约3000吨钢材,乙方作为甲方上述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的唯一供货方,乙方按甲方要求分批送货;付款方式为2019年7月份到8月份送的货款在9月底之前结清,从9月份开始当月送的货款在下个月15号之前结清,以此类推,如果7月份到9月份所送货款金额达到200万的话,就必须款到发货,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甲方应按合同条款及时支付货款,若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在七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同时甲方应承担所欠货款从实际送货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赔偿金,对乙方追款过程中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尾部加盖原、被告公章。
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5月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2年4月14日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双方对原告统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中的送货日期、应付金额、实付金额、实付日期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年利率LPR4倍的计算标准。
另查明:2022年6月,原告与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次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服务费,该所也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采购清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法律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如期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虽然原告已主动将年利率下调至LPR的4倍,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再结合本案被告已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显过高,故酌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000元。被告要求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约定,原告追款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故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6,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元日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
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元日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上海元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9元(已付),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振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桂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