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232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婷,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266-268联谊大厦6层A03单元。
负责人:叶中隆,经理。
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达胜,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婷,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东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东辰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律师代理费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与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泥浆外运协议》,约定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将瑞景中学规划用地及农科所片区泥浆外运工作量分包给***施工,按车计量,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每运输200车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5%,其余待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67315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尚久***工程款30万元,结算已经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陈勇签订确认。但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却迟迟无法支付款项。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系东辰公司的分支机构,东辰公司理应对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东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已严重违约,给***造成了巨额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应由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
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东辰公司辩称,刘丽敏并非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无权以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与***签订案涉协议。由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故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无法按时向***支付。***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总包方分包而来,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财产和银行账户,能够以自身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根据《民法典》第74条的规定,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以自身财产来承担,依法不应将东辰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泥浆外运协议》,约定甲方以班组形式将瑞景中学规划用地及农科所片区110kV、220kV架空线缆化工程Φ3000mm顶管段泥浆外运工作量分包给乙方施工;按车计量,大泥浆车(约19方)1000元/车,小泥浆车(约13方)600元/车,带水渣土(约9方,特制车)700元/车,干土(约10方,环保车)600元/车,工作量以现场确认单为准(以上单价不含发票,以现金形式支付;根据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每运输200车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5%,其余待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工程款到位情况安排资金)。该协议甲方栏处加盖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公章,刘丽敏在负责人处签名。
2020年8月1日,时任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勇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临时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工作量的结算金额为67315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双方按30万元结算。
本院认为,上述《泥浆外运协议》加盖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是东辰公司的分公司,在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东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东辰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0万元;
二、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1元,***负担104元,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东辰公司负担287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云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天意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