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卢民初字第3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新,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加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农民。
被告***,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志国,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下寨乡高家沟村,农民。
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63281-8,法定代表人王永胜。
委托代理人梁靖敏,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景瑞,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新、秦加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靖敏、白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8月,我在二被告承包的恒胜公司龙泽城工地打工。二被告累计欠我工资2775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2年我与被告***共同承包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砌砖工程,我管账,***管钱。承包后我联系原告及秦加强等工人施工。2012年4月10日到8月24日我在工地,8月24号我就到迁安了,工程尾部交给***。2012年腊月前***共计给我89000元工程款,给工人开支。因不够,故尚欠原告起诉的这部分工资,原告所述属实。这些工资应该***给,因为拨下的工程款够给工人开工资的。
被告***辩称,***说的属实,是我从秦皇岛恒胜建设集团公司包的工程,工程款已全部到位。除了***发放的工人工资外,经我手给工人还发放过三笔工资:32000元、20260元、9110元(不包括原告)。现在具体欠工人多少工资我不清楚,因为我不管账。
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跟***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我公司与***没有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不适格,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卢龙恒胜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300元、8月2475元,合计27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我不管账,不清楚。
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二被告***、***记工的工资表。相关情况我们不清楚。
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5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甲方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工程名称龙泽城商业,内容砌筑工程;2013年8月27日***保证书一份。
2、记账凭证复印件3张。
3、现金支领收据复印件6张,领款人***。
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干活是事实,工资确实没给我们。
被告***对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仅仅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建设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或个人,恒胜将工程发包给***给拖欠工人工资造成隐患;现金支领是复印件,无法比对真实性,无论***是否支取,恒胜都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对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无建筑资质)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龙泽城商业砌筑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联系***共同施工,约定***管账,***管钱。承包后***召集原告等工人施工,工程现已竣工。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已给付原告等工人部分工资,尚欠原告2012年6月工资240元、8月工资2475元,合计27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龙泽城商业砌筑工程打工情况属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龙泽城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建筑法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共同过错,应在被告***、***无法给付原告工资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775元。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77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殿喜
审 判 员  孙剑飞
人民陪审员  郑明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