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厂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8号。
法定代表人:屠清奎,董事长。
原审被告: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山张社区张博路附线与商城路交叉路口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果玉清,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果玉清、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余下的3%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果玉清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将1#、2#、3#、8#工程施工完毕后移交给了被上诉人恒胜公司,被上诉人恒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进行了后续建筑工艺的施工并且已经施工完毕,将竣工验收报告给了被上诉人电建公司。另外被上诉人恒胜公司已经支付给上诉人80%的工程款,表明认可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而且被上诉人恒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被上诉人恒胜公司后续施工的行为再次确认了上诉人所施全部工程的质量已经合格。上诉人于2019年5月份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移交给被上诉人恒胜公司,并且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如果不确认工程质量,那么被上诉人恒胜公司也不可能给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自结算至一审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因此剩余工程款的3%已经达到了支付的条件。二、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与果玉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仅对1#、2#、3#、8#楼进行施工,合同中5.1条中的“竣工”的概念不应该被扩大,不应该被认为是整个楼盘的整体验收,否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应该是对1#、2#、3#、8#楼施工完毕后的验收。竣工验收是结算的前置条件,果玉清已与上诉人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文件,说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因此被上诉人恒胜公司应该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三、被上诉人电建港航公司应该在被上诉人恒胜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电建港航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其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恒胜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应该在被上诉人恒胜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3%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并没有达到给付时间,对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没有到期。第二,约定的利息,2021年3月10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上诉人恒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与原审被告汇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审被告汇鼎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目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汇鼎公司也提出反诉,汇鼎公司是否欠工程款,现在没有结论。
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工程款477176.4元(保安费用62400元、修复费用278206.4元、封堵洞口费用60500元、代收罚款7607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果玉清代表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淄川丽城1#2#3#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之后发生过变更,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0日,果玉清与***签订《淄川丽城1#2#3#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内容为:建筑面积40201.34m,单价440元,金额17688589.60元。备注每平米440元(其中120元材料款含增值税专票)每平来实际结算扣除5元。因2019年9月被上诉人***的工程队提前撤场及该结算单签订时***在劳动部门索要农民工工资时间紧迫导致计算不全面,最终结算发生部分变更。截止至诉讼上诉人已付款13757808.80元,增加工作量100000元、***对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租赁费304400元无异议,扣除代付租赁费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3000746.61元,再扣除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垫付的工人保险费52800元,最终支付***2947946.61元。一、关于保安费问题。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垫付的工人保险费52800元,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但同样在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每平米440元其中《人工及材料组价表》中第20条包括门卫的工资。工资每月5200元,一直由上诉人为其垫付(有保安公司合同、发票)。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2018.9-2019.9的保安工资62400元应由***承担。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本没有提及这笔款项。二、顶棚刮砂浆费用。上诉人认为顶棚刮砂浆费用应由***承担,需在决算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第3页12.2条约定,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私自加水、楼板浇筑完成后浇水养护不到位、不到养护时间急于上人进行下一步施工。造成部分楼板开裂,经甲方、监理、设计部门鉴定属于质量问题。因此甲方下文件要求所有楼顶板进行刮一遍砂浆处理。***此时已经离场,对上诉人要求置之不理,无奈我方与其他施工班组签订顶棚刮砂浆合同17608平米15.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278206.4元。此笔款项是由于***施工队施工质量不达标产生的。此款应由***承担。证据有甲方、监理、设计院出具的手续;和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我方已在农民工工资卡中发放此笔工程款。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没有认定,只是表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款的发生。这与事实不符。三、关于代收罚款问题。上诉人认为对农民工罚款属于上诉人所有,根据合同第3页11.4条约定,上诉人项目部质检人员在对***施工队现场质检过程中,对各班组一些质量问题和违规施工就行了罚款处理共计76070元。此罚款***已在给各班组的结算中扣除。由***代收了的罚款应在最终付款时候扣除。四、施工洞口封堵款项。施工洞口封堵款项应在最终付款时候扣除。***提供的结算单表明建筑面积40201.34m,单价440.00元,金额17688589.60元。这是指***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产生的总价款。事实是***2019年9月离场,因为施工工序原因,对施工洞口的封堵工作于2020年才进行,***根本没有做洞口封堵,洞口封堵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通过农民工工资卡给付了工程款。总计121个洞口。500元一个,合计60500元。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没有认定,这与事实不符。结合上述四笔款项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的给付***工程款为2947946.61元中还应扣除477176.4元(保安费62400元、维修费278206.4元、代收罚款76070元、施工洞口封堵费605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工程款477176.4元。
***针对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已经经双方核算,对支付数额已经明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恒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针对保安费,上诉人所述的保安费用,是上诉人自己雇佣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有自己雇佣的保安。第二个针对修复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需要修复的工程问题。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移交的工程后续进行了施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用自己行为认可了***所施工程质量合格。第三项针对封堵洞口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对封堵洞口问题进行了解决,后续费用均应上诉人自行承担。代收罚款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说明上诉人在结算时是已经剔除了罚款的,所以后续不再产生任何罚款问题。总之,双方在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对工程所有问题,即劳务单价、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不再产生上诉人所说的上诉请求中的这些费用。
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针对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恒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与原审被告汇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审被告汇鼎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目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汇鼎公司也提出反诉,汇鼎公司是否欠工程款,现在没有结论。
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果玉清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果玉清向***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3930780.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令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与果玉清向***承担连带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403078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川经济开发区山张社区(丽城小区1#、2#、3#、8#商品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的基础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门窗、楼地面、外墙装饰装修、天棚粗装修施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分部分项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30%,工程竣工验收(质监站)结束后,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80%,竣工结算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018年8月25日,果玉清以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川丽城(山张社区棚改)1#、2#、3#、8#楼工程;承包范围为人工清槽、局部人工挖土方及对机械挖土工作的配合工作,包括边坡修理、修复(所有运土均不含);垫层【含垫层】以上所有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包括设备基础以及管井的封堵等)、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含脚手架租赁、塔吊、提料机等的租赁及搭设、维护、拆除及所有安全防护】;设备基础的施工;底板、防水保护层(抹灰或砖砌体保护层);基坑土方回填的人工配合工作;施工缝、止水带的处理;所有图示【含图纸指定的标准图集】的预留洞口的预留及封堵,所有结构预埋件的埋设,同时保证预埋精度满足后续工作要求;与机电预埋工程交叉作业、施工配合等结构施工所需的其它工作;其他钢筋砼结构工程施工所含之内容。(本工程不含水暖电消防施工及预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扩大劳务、包(除总包供应的材料外的)全部辅材、各种施工设备、塔吊、架子、工具、木方模板、各种加工棚、安全通道、电箱的安全维护等,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乙方以固定平米包干单价方式承接本工程;合同单价为440元/平方米;本固定价格合同应视为是包工及扩大劳务,文明施工、包中小型机械(除发包人提供之外的全部机械)、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如劳保用品费、生产工具费、自身队伍人员的劳动保险费、意外工伤保险费、工期费、酷热天气施工费、成品保护费......;甲方按与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工人的注册备案人员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费。一次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量的70%(一6一次结构按380元/平方米计算);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97%。余下3%满一年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019年11月20日,果玉清与***签订《淄川丽城1#2#3#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内容为:建筑面积40201.34m',单价440.00元,金额17688589.60元,已付款10427,60880元,增加工作量100000元,余款7360980.80元,备注每平米440元(其中120元材料款含增值税专票)每平米实际结算扣除5元。***认可被告已支付13757808.80元。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代***支付淄川宝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04400元。***无劳务分包资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已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果玉清以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果玉清的签订合同行为,故果玉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其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及清算条款的效力。***施工完毕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后续建筑工艺的施工,视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97%。余下3%满一年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现案涉工程因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及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等原因未竣工验收,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应认定***劳务分包的工程验收合格,***系劳务分包,不能因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迟迟未竣工验收导致收不到劳务价款,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3%待质保期结束后再予支付。总工程款为17688589.6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扣除5元,应付款的97%计16962955.41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00000元因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应付款为17062955.41元,***认可已收到13757808.80元,***对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租赁费304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扣除代付租赁费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3000746.61元。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垫付的工人保险费52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负担,扣除后,余款为2947946.61元。因案涉工程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确认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本金2947946.6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扣减的其它工程价款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确须由***负担,在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虽然其辩称已按约定付款节点付清应付价款,但其余价款并未支付。***系无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系转包人,并非发包人,***要求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294794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47946.61元;二、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金294794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及相应利息计算时间,二是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及清算条款的效力。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97%。余下3%满一年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根据合同前后文,应当理解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在竣工验收合格。通常情况下,首先进行预验收,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之后完成相关的竣工备案,才能够进入到竣工结算的流程,最后是竣工决算。合同约定剩余的3%工程款,该款项性质为质保金性质,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果玉清与***于2019年11月20日达成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是对工作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一审法院基于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判决支付工程款,故以***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安费用问题,该费用在双方结算时未予以扣减,且***施工的仅是部分工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保安费用于了付奎施工的涉案工程,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份施工期间的案涉保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顶棚刮砂浆费用。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发现质量问题后其自行进行修复产生损失,该费用要求***承担,上诉人还主张施工洞口封堵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两上诉主张具有独立的给付内容,属于独立的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代收罚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等处罚,但是涉案的罚款问题的发生时间在双方结算单形成之前,双方的结算单明确载明的应付款的数额,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涉案的罚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转包人身份,亦非案涉款项支付主体,***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4元,由上诉人***负担9046元、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李灵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树一
书 记 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