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系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财,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系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员。
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8室。
法定代表人:随守信,董事长。
被告: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山张社区张博路附线与商城路交叉路口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财,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民,被告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3930780.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4030780.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与***签订了《淄川丽城1#、2#、3#、8#楼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淄川丽城1#、2#、3#、8#楼工程,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比例、工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1日完工,***、***、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决算,双方已经签订《淄川丽城1#2#3#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完成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进行支付。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再次转包给了***。因此***、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是秦皇岛恒胜建设集团的员工,其他答辩意见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同。
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所述施工的事实存在,1、所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2、双方未对工程增减项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做最终结算,3、按照合同的总估算价***、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已经付款至总造价的80%,履行了义务,***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诉求。
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补充协议第11.1条,截止到案涉工程主体竣工后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的30%,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应付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85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8716603.33元。目前为止,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不欠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三、本案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根据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2.1条规定,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不允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对于本案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及原告***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问题,须由其提供证据证实。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系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劳务班组,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川经济开发区山张社区(丽城小区1#、2#、3#、8#商品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的基础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门窗、楼地面、外墙装饰装修、天棚粗装修施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分部分项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30%,工程竣工验收(质监站)结束后,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80%,竣工结算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018年8月25日,***以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川丽城(山张社区棚改)1#、2#、3#、8#楼工程;承包范围为人工清槽、局部人工挖土方及对机械挖土工作的配合工作,包括边坡修理、修复(所有运土均不含);垫层【含垫层】以上所有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包括设备基础以及管井的封堵等)、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含脚手架租赁、塔吊、提料机等的租赁及搭设、维护、拆除及所有安全防护】;设备基础的施工;底板、防水保护层(抹灰或砖砌体保护层);基坑土方回填的人工配合工作;施工缝、止水带的处理;所有图示【含图纸指定的标准图集】的预留洞口的预留及封堵,所有结构预埋件的埋设,同时保证预埋精度满足后续工作要求;与机电预埋工程交叉作业、施工配合等结构施工所需的其它工作;其他钢筋砼结构工程施工所含之内容。(本工程不含水暖电消防施工及预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扩大劳务、包(除总包供应的材料外的)全部辅材、各种施工设备、塔吊、架子、工具、木方模板、各种加工棚、安全通道、电箱的安全维护等,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乙方以固定平米包干单价方式承接本工程;合同单价为440元/平方米;本固定价格合同应视为是包工及扩大劳务,文明施工、包中小型机械(除发包人提供之外的全部机械)、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如劳保用品费、生产工具费、自身队伍人员的劳动保险费、意外工伤保险费、工期费、酷热天气施工费、成品保护费……;甲方按与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工人的注册备案人员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费。一次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量的70%(一次结构按380元/平方米计算);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97%。余下3%满一年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2019年11月20日,***与***签订《淄川丽城1#2#3#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内容为:建筑面积40201.34㎡,单价440.00元,金额17688589.60元,已付款10427608.80元,增加工作量100000.00,余款7360980.80元,备注每平米440元(其中120元材料款含增值税专票)每平米实际结算扣除5元。***认可被告已支付13757808.80元。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代***支付淄川宝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04400.00元。
***无劳务分包资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已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的签订合同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其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及清算条款的效力。***施工完毕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后续建筑工艺的施工,视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97%。余下3%满一年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现案涉工程因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及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等原因未竣工验收,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应认定***劳务分包的工程验收合格,***系劳务分包,不能因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迟迟未竣工验收导致收不到劳务价款,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3%待质保期结束后再予支付。总工程款为17688589.6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扣除5元,应付款的97%计16962955.41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00000.00元因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应付款为17062955.41元,***认可已收到13757808.80元,***对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租赁费304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扣除代付租赁费后,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3000746.61元。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垫付的工人保险费52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负担,扣除后,余款为2947946.61元。因案涉工程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本院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确认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本金2947946.6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扣减的其它工程价款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确须由***负担,在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虽然其辩称已按约定付款节点付清应付价款,但其余价款并未支付。***系无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系转包人,并非发包人,***要求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294794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47946.61元;
二、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金294794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淄博汇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6.00元,减半收取计19123.00元,由原告***负担3931.00元,被告秦皇岛市恒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衍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路超
书 记 员 伊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