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和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3年4月23日生日,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程,内蒙古法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胜,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兴,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关段路北01层。
法定代表人: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亚齐,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赵开胜,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垭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213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上诉称:本案案涉的《建筑居间合同》第“六”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讼至辖区法院处理”,争议约定中的前半句“提交”是动词、谓语,“合同签订地”是名词、宾语;同理,后半句中“诉讼”是动词、谓语,“辖区”是名词、宾语,而此处的“辖区”是根据语言习惯将与前半句相同的宾语“合同签订地”予以省略。通常用语中,相同的内容予以省略极为普遍、正常,所以该句话整体意思是“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讼至合同签订地辖区法院处理”,而合同签订地辖区法院即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再者,案涉工程项目、项目发包方、合同签订地等均在临河区,正是基于此《建筑居间合同》中才将临河区人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赵开胜提供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02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同样是采取了片面的解释方法,该裁定书并未经过终审裁定,不应作为参考。且被上诉人赵开胜提供的案外人张军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正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案中的《建筑居间合同》与本案中的《建筑居间合同》条款约定等完全一致,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综上,**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赵开胜、中垭公司对**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赵开胜以中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中《建筑居间合同》中虽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讼至辖区法院处理,但就该条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具体明确辖区法院的含义,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赵开胜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和、中垭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建筑居间合同》履行给付居间费的合同义务以及支付违约补偿,赵开胜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系本案合同履行地。赵开胜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