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关段路北01层
法定代表人:徐孔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东,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云,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涛,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
主要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伟,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中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恶意申请保全,中垭公司存款3668546.99元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3日被查封冻结,***应当赔偿因错误保全给中垭公司造成的损失。***起诉、保全中垭公司,均是在明知其关于中垭公司的诉请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故意为之。保全是否错误应主客观相统一进行判断,中垭公司除了提供客观证据判决书之外,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以及常识可以推断出***存在恶意。1.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陈志涛,***与中垭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明知,***作为常年从事建工行业的人员,且一直委托有专业律师代理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相关合同与各方权利义务与事实的理解应当清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对方只能是发包人,但是***不保全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陈志涛,也不保全有法律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汝州市郡毅土地复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毅公司),只对中垭公司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系其故意为之。法院生效判决也明确了***与中垭公司无合同关系,驳回***对中垭公司的诉讼请求,这足以证明***的保全行为错误,***不仅是故意恶意申请保全,更没有做到保全应尽审慎注意义务,给中垭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另案生效判决既然认定刘四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就足以说明***在行为之初就存在恶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区分相对人善意还是恶意,生效判决认定***是恶意,而***又基于该恶意保全了中垭公司,本案一审却认为该恶意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阳光财险河南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应当发现***与中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垭公司主张权利。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发现***申请保全中垭公司账户不能成立,但仍然为***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其公司依法应当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垭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以3668546.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1年3月10日计算至2022年3月3日为275416.16元。3.中央在大力提倡构造营商环境,中垭公司作为具有特级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的建筑公司,解决大量就业问题及缴纳大额税收,因受新冠疫情和2021年7月份郑州洪灾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其账户300多万被恶意冻结一年,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辩称,中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财产保全是民诉法规定的合法诉讼权利,***申请保全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诉讼结果没有支持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将中垭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并申请保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主观恶意。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转包人,***将其列为被告合法合理。且***将高川、陈志涛、王金玉均列为了被告及被保全申请人,并非只对中垭公司进行保全申请。其次,案涉工程系中垭公司承包,并且中垭公司向刘四兵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四兵代表中垭公司对案涉项目负责,***有理由相信刘四兵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垭公司,***也是基于对中垭公司的信任,才开展施工。至于前案生效判决关于刘四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是综合庭审质辩等得出的结论,***在诉讼和申请保全之初不可能对案件结果有如此精准的判断,因此,不能因诉讼结果未能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而认为***的保全行为是恶意的。最后,前案生效判决并未就***的起诉或是申请保全行为作出善意或恶意的认定,中垭公司以诉讼结果推断***具有主观恶意错误。2.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慎审查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保险公司对投保资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交的投保资料中,既有证明中垭公司系承包人及转包人的协议,又有中垭公司对刘四兵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在前案中,中垭公司是适格被告及被保全人。3.在前案中,针对保全措施,如中垭公司认为保全错误,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有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但中垭公司并未申请复议,说明中垭公司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4.中垭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不应被支持。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正常计算并自动存进账户,所以在冻结期间中垭公司不会产生利息损失。中垭公司要求按照LPR两倍计算利息损失无依据。并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前案***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整个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因此,即便是中垭公司存在利息损失,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形。5.中垭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税收、自然灾害、新冠疫情以及营商环境等问题,均与本案无关。
中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担因保全错误而给中垭公司造成的损失275416.16元;2.判令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中垭公司、高川、陈志涛、王金玉、郡毅公司,第三人刘四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垭公司、高川、陈志涛、王金玉连带支付工程款3624360元及相应利息,郡毅公司在欠付中垭公司工程款6663618.2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中垭公司、高川、陈志涛、王金玉、郡毅公司承担。案件编号(2021)豫0482民初1405号。在该案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垭公司、高川、陈志涛、王金玉在银行的存款3668546.9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财产(限额3668546.99元),实际执行中冻结了中垭公司银行存款3668546.99元,***以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财产担保,担保金额3668546.99元。该案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048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对中垭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川、王金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04民终48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经中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1405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中垭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现中垭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阳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时应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违法、行为人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否应对中垭公司予以赔偿。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保证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即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以其诉讼请求为限。仅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或没有全部得到支持就确定当事人存在过错是片面的,不符合复杂的审判活动的特征,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应结合案件的类型、争议标的、对抗激烈程度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基于实际施工由中垭公司承包的工程未得到工程款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涉工程本由中垭公司承包,中垭公司转包给他人施工,***在实际施工中从第三人刘四兵处取得加盖有中垭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要求中垭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刘四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刘四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而中垭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当事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就能对判决结果作出准确的判断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且中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财产保全为恶意保全,亦不能证明***在提出财产保全时没有尽到一般的审慎和注意义务。综上所述,中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提出的财产保全存在恶意或过错,其主张赔偿的理由及证据不足,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62元,由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与中垭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申请对中垭公司等主体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应否对中垭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并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上述问题的判断与人民法院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较为常见。因此,根据中垭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以及该案具体案情,并不足以证明在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最终判断之前,***基于其对案件的理解以及当时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恶意。中垭公司以***在先前案件中聘请有专业代理人,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刘四兵的行为对中垭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为***申请保全中垭公司财产存在恶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垭公司认为***、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应对其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显博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朱海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巾杰
书 记 员 王婷婷
薛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