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521民初528号之二
原告:沁水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高庄河滩农机公司0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该公司职工,现住沁水县。
被告:***,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
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X县城XX镇XX路XX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段,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沁水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2023年6月5日,原告沁水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沁水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5元,由原告沁水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连 眺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