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521民初528号之一
原告:沁水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高庄河滩农机公司0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该公司职工,现住沁水县。
被告:***,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
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X县城XX镇XX路XX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段,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沁水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XX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202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已查封的被告***的银行账户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XXXX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连 眺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