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521民初529号
原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XX镇XX路XX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
原告***诉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2023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连 眺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