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市怡沐晨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毅坤鑫建材有限公司、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9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怡沐晨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6楼6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娟,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毅坤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永丰街道办彩虹大道南段295号1栋11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关段路北0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成都市怡沐晨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沐晨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毅坤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坤鑫公司)、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沐晨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毅坤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毅坤鑫公司、中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条款,毅坤鑫公司未出具水泥随行就市相关的调价单,同时出具的结算单上未有怡沐晨心公司的盖章认证,最终结算应与事实形成闭环,理应按照380元每吨进行结算;2.毅坤鑫公司在一审时添加**为原审被告,**一审庭审时表示对毅坤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认定一部分送货单没有任何法律效应,一审庭审时**强调毅坤鑫公司用冒用签名的方式在收货单上签字,这就产生了毅坤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的行为,因此收货单不能作为衡量收货的唯一凭据。因此怡沐晨心公司要求毅坤鑫公司提供相应的下货图片,到场下货的劳动力及佐证相关证实所谓吨数的具体方量的详细相关证据;3.合同单价为含13%增值税发票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应为不含税金额。所以具体的结算金额应在调查取证及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按照不含税金额进行判决;4.本案所涉送货总量及具体单价举证责任在毅坤鑫公司,在毅坤鑫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的情况下,一审法官直接以推定的形式确定的量确定单价,这种方式于法无据;5.双方一直未办理最终结算,是因毅坤鑫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确定的送货量及对应单价的相关资料,所以即使存在对应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6.一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的承担分配规则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远远小于毅坤鑫公司所诉请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怡沐晨心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全费,该分配方式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毅坤鑫公司答辩称:1.怡沐晨心公司认为约定的水泥款的单价不应按照500元和480元进行结算,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经详细将该判决的理由,结合基础事实已有清楚阐明;2.**不认可自己作为怡沐晨心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代怡沐晨心公司收取了水泥,**不认可在过磅单上的签字。则**负有举证责任,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笔迹不是**本人的笔迹,但**既不提起司法鉴定,又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了该举证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过磅单上**的签字真实,毅坤鑫公司认为该认定正确;3.关于发票问题,因本案还在审理中,判决还没有生效,待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毅坤鑫公司会根据实收的款项,***晨心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从而完成合同义务;4.怡沐晨心公司认为总量、单价的举证责任在毅坤鑫公司,毅坤鑫公司在一审中尽到了举证责任,并且一审法院经过充分认定,一审法院已尽到审慎义务;5.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是因怡沐晨心公司对水泥款一直拖欠不与毅坤鑫公司进行结算;6.对诉讼费的分配方案和保全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由于怡沐晨心公司的不诚信,不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产生了相应的成本,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垭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垭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任何付款责任;2.关于成都文旅城六期地块的精装工程项目的有关建筑材料,中垭公司与毅坤鑫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垭公司只与怡沐晨心公司之间建立了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中垭公司已将相应的材料款项支付给了怡沐晨心公司;3.毅坤鑫公司与怡沐晨心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的《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被拖欠的建筑材料款项,毅坤鑫公司也只能***晨心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均未作答辩。 毅坤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沐晨心公司、中垭公司、**、**向毅坤鑫公司支付水泥款79260元;2.判令怡沐晨心公司、中垭公司、**、**向毅坤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926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沐晨心公司、中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1日,毅坤鑫公司与中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毅坤鑫公司为中垭公司提供PC42.5R袋装水泥,含税价格为380元/吨,随行就市。合同首部有中垭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合同尾部有中垭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签字,毅坤鑫公司印章。同日,**向毅坤鑫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中垭公司完全履行与毅坤鑫公司订立的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庭审中,中垭公司**其并未委托**签订上述合同,也不认可该份合同,毅坤鑫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向其出示中垭公司的委托手续。 怡沐晨心公司作为甲方与毅坤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毅坤鑫公司为怡沐晨心公司提供PC42.5R袋装水泥,含税价格为380元/吨,数量按实际结算吨位,随行就市;乙方提供运输,交货地点为甲方水泥仓库或甲方指定工地,付款方式为月结,第二个月结清上月所有货款。 对供货事实,毅坤鑫公司提供20份物资过磅单为证,物资过磅单载明:1.2021年7月10日物资过磅单2份(磅单号为20210710564、20210710524),吨数分别为12吨、11吨,收货人处均有***、**签字;2.2021年7月13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713627),吨数为12吨,收货人处有***签字;3.2021年7月16日物资过磅单2份(磅单号为20210716522、20210716510),吨数分别为12吨、6吨,20210716522物资过磅单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0716510物资过磅单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7月23日物资过磅单3份(磅单号为20210723630、20210723641、20210723375),吨数分别为12吨、11吨、12吨,2021023630物资过磅单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0723641物资过磅单收货人处有***(字迹无法识别全名)签字,20210723375物资过磅单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7月28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728344),吨数为11吨,收货人处有***(字迹无法识别全名)签字;2021年7月29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729573),吨数为12吨,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8月3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803519),吨数为12吨,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8月10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810188),吨数为12吨,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8月13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813427),吨数为10吨,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8月14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814544),吨数为11吨,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8月16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816591),吨数为11吨,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8月19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819296),吨数为11吨,收货人处有**签字;2021年8月21日物资过磅单2份(磅单号为20210821036、12314989),吨数为11吨、12吨,20210821036物资过磅单收货人处有**签字、12314989物资过磅单收货人处有***(字迹无法识别全名)签字;2021年8月22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822291),吨数为12吨,收货人处有***(字迹无法识别全名)签字;2021年8月26日物资过磅单1份(磅单号为20210826130),吨数为12吨,收货人处有**签字。 对以上物资过磅单,**认可磅单号为20210710564、20210710524、20210713627、20210716522、20210723375、20210810188的物资过磅单,对其他经**或***签字的过磅单,**认可二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二人未向其报告送货,故不予认可。怡沐晨心公司对物资过磅单的意见表示以**确认为准。 毅坤鑫公司还提供了结算单两份,第一份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7月23日,品种为PC42.5R袋装水泥,总价吨位为87吨,销售单价为500元,总金额为43500元,结算单签收人处有**签字,送货单位处盖有毅坤鑫公司印章,结算单右下角有手写“发票已收***13/8”;第二份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2021年8月26日,品种为PC42.5R袋装水泥,总价吨位为224吨,销售单价分为:2021年7月11日-2021年7月23日为500元、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26日为480元,总金额为109260元,送货单位处有毅坤鑫公司章。毅坤鑫公司**,2021年7月底价格下调,单价降为480元。 2021年8月13日,毅坤鑫公司开具了购买***沐晨心公司,货物为PC42.5R水泥,含税金额为435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怡沐晨心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向毅坤鑫公司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22年6月8日向毅坤鑫公司支付水泥款10000元。 2022年6月8日,***与**电话通话沟通付款问题,**在通话中表示:“欠的也不多,只有几万块钱,我觉得几万块钱给点时间,慢慢想点办法”。 对签收货物的人员问题,毅坤鑫公司提供了***与**于2022年7月21日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认可***所说的签收货物人员情况(***、**、***),但**只同意通过电话为毅坤鑫公司作证。 一审庭审中,中垭公司**,怡沐晨心公司承接的材料供应是从国泰公司接手过来的,怡沐晨心公司才找的毅坤鑫公司,以前国泰公司没有找毅坤鑫公司。怡沐晨心公司**,**是怡沐晨心公司员工,也是公司老板的儿子。****,**主要负责收货,**、***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二人之前是中科国泰的管理,其是2021年6月30日后从国泰公司接手,因为二人熟悉就让二人继续管理,没有向**出具过书面授权,其接手后融创付给了怡沐晨心公司部分款项,付给毅坤鑫公司的三万元是其申请怡沐晨心公司付的款。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购销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物资过磅单、结算单、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毅坤鑫公司与中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怡沐晨心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3.**是否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4.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毅坤鑫公司与中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没有得到中垭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垭公司名义与毅坤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毅坤鑫公司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未要求**出具中垭公司委托其办理合同签订的手续,也明知**使用中垭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签订该份合同,主观上存在过失。中垭公司事后也未对**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该代理行为对中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毅坤鑫公司与**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毅坤鑫公司也未因签订上述合同受到损失,故毅坤鑫公司无权基于上述合同要求**承担责任。关于**是否需要承担但保责任的问题,**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但是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实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毅坤鑫公司无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毅坤鑫公司与怡沐晨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虽约定了PC42.5R袋装水泥含税单价为380吨/元,但同时也备注了随行就市,有**签字的第一份结算单及发票总金额也印证了2021年7月11日-7月23日期间PC42.5R袋装水泥实际的销售单价为500吨/元,虽然毅坤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26日之间的货物单价经双方确认,但是单价(480吨/元)系调减后价格且怡沐晨心公司在两次支付货款时均未对以上单价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毅坤鑫公司主张的PC42.5R袋装水泥的单价价格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内容、发票开具情况、***与**的通话、***与**的通话及**、**的一审庭审中的**,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对磅单号为20210710564、20210710524、20210713627、20210716522、20210716510、20210723630、20210723641、20210723375、20210729573、20210803519、20210810188、20210813427、20210816591、20210819296、20210821036的13张物资过磅单予以采信确认,对应货款金额共计为81420元;对于磅单号为:20210728344、20210814544、20210816591、20210826130、12314989的物资过磅单,因毅坤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接收人为***或**等,不足以证明其向**或怡沐晨心公司交付了相关批次的货物,故对毅坤鑫公司诉请主***晨心公司支付上述6张物资过磅单对应的货款金额2784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怡沐晨心公司已向毅坤鑫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故还应向毅坤鑫公司支付51420元。 三、**是否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系项目的收货人员,并认可**签收的部分货物***晨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系以个人名义接收毅坤鑫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故对**主张其不认可的经**签字的过磅单对应货款应由**自己或者**单位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毅坤鑫公司诉请**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怡沐晨心公司作为甲方与毅坤鑫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第二个月结清上月所有货款,结合毅坤鑫公司提供的过磅单载明的送货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毅坤鑫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以51420元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怡沐晨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毅坤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51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毅坤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保全费870元,共计2113元,由成都市怡沐晨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怡沐晨心公司提交新证据:1.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由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招标监督服务站主办的2021年年度工程造价信息中的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成都市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拟证明:成都市2021年7、8月普通硅酸盐水泥的单价的均价为380.55元,该价格包含了运费等费用,该价格与怡沐晨心公司与毅坤鑫签署的购销合同的价格保持一致。同时,7月和8月的价格完全一致,不存在上浮的客观事实。2.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办主办的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成都水泥综合市场价格,拟证明:2021年6月成都的普通水泥的单价均价为385元,7月和8月的均价为363元,该价格也处于下跌趋势,而且7月和8月的价格保持一致。3.来自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2021年6月下旬和2021年8月水泥综合市场价格,拟证明:2021年6月下旬全国的水泥单价平均的市场价格为433.8元,这是针对普通硅酸盐水泥,7月的单价均价为413.98元,8月为419.7元,8月相对于7月虽然有所上调,但并未超过6月下旬的价格,而且基本与7月持平。4.来自于宜宾市发改委公布的宜宾市重要商品价格检测周报,主要针对2021年6月第4**8月全月,拟证明:该周报反映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宜宾市的水泥平均价格是处于下降趋势。上述证据共同拟证***鑫公司在为怡沐晨心公司供货期间,水泥价格总体处于下降趋势,不存在大幅上涨,即双方合同签订后,水泥的单价不会超过双方合同签署时380元/吨的价格。毅坤鑫公司要求怡沐晨心公司按照500元/吨或480元/吨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毅坤鑫公司质证称:1.怡沐晨心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政府的指导价格,而毅坤鑫公司和怡沐晨心公司之间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且明确约定了380元/吨的价格,不含运费。另外,毅坤鑫公司对结算单价也没有进行过上浮,反而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随行就市,将单价下调至480元/吨,足以看出毅坤鑫公司按约和诚信经营的商业精神;2.怡沐晨心公司的证明目的是毅坤鑫公司在向其供货期间,整体的水泥价格处于下跌的状态,对怡沐晨心公司的证明目的毅坤鑫公司认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这些价格反映基本上都是400多元/吨,而在一审中毅坤鑫公司主张的是500元/吨及480元/吨,500元/吨和480元/吨包括了运输费,和下车后的搬运费这两项费用,所以就比合同约定的380元/吨高。毅坤鑫公司的随行就市完全符合怡沐晨心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想要证明的材料价格信息。 对此,本院认为,怡沐晨心公司提交的价格系相关部门等的指导价格或统计的行业平均价格,***鑫公司与怡沐晨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PC42.5R袋装水泥,含税价格为380元/吨,数量按实际结算吨位,随行就市,但却并未约定以政府或相关单位、行业的指导价格或行业平均价格为准,该证据能够反映水泥价格在某断时间内的下降情况,但并不能证***鑫公司主张的价格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怡沐晨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提交的新证据中的水泥型号均不包含本案中双方约定供应的PC42.5R袋装水泥,该证据不能达到怡沐晨心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1.毅坤鑫公司与怡沐晨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含1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含运费),随行就市,调价以水泥厂调价通知书为准。 2.毅坤鑫公司代理人表示,结算单中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的差距为前者包含了运费和人工费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毅坤鑫公司的供货数量是多少;2.水泥单价应如何认定;3.发票税额是否应当扣除;4.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现评判如下: 关于供货数量的问题,怡沐晨心公司认可**无异议的供货数量,而**认可的20210710564、20210710524、20210713627、20210716522、20210723375、20210810188的物资过磅单中的收货人处的签名分别为**、***、***,但**对除以上过磅单外的其余**、***签字的过磅单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却主张因该二人未向**报告故而对供货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系案涉工地上工作,且存在在先的收货行为,二人是否向**报告不影响送货事实的真实存在,对于毅坤鑫公司已供货且由**、***签收的货物,怡沐晨心公司应当向毅坤鑫公司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于由**、***、***签字的13份过磅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怡沐晨心公司上诉称**在一审中强调毅坤鑫公司用冒用签名的方式在收货单上签字,但是怡沐晨心公司未就**的签字申请鉴定,且**在一审中认可了签字的真实性,故怡沐晨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泥价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水泥价格的认定正确,理由如下:首先,《购销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为380元/吨,但该价格明确不含运费,故显然水泥的含运费的价格会高于380元/吨,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不含运费价格380元/吨作为双方结算价格予以认定,怡沐晨心公司关于应当按照380元/吨的价格确定单价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一份结算单载明的售价为500元/吨,该结算单处有**的签字,且右下角有手写的“发票已收”,且在2021年8月13日毅坤鑫公司开具发票后,怡沐晨心公司存在两次付款行为,能够印证怡沐晨心公司对于第一份结算书中的价格是认可并无异议的,而且毅坤鑫公司亦对于500元/吨的价格包含了运费和人工费亦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最后,虽然第二份结算单上的价格有所变化,但均未高于第一份结算单中的500元/吨,而是下降至480元/吨;二审中怡沐晨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相关单位公布的水泥指导价或平均价,且不包含案涉水泥;虽然《购销合同》约定,调价以水泥厂调价通知书为准,但是毅坤鑫公司主张的价格是降低而非升高,并未损害怡沐晨心公司的利益。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按照结算单中的单价确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发票税额的问题,本案系毅坤鑫公司诉请要求怡沐晨心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水泥价格为含税价格,故一审法院按照含税价格判决怡沐晨心公司向毅坤鑫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怡沐晨心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不含税价格判决其向毅坤鑫公司支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怡沐晨心公司在收到毅坤鑫公司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第二个月结清上个月所有的货款。未办理结算不能成为怡沐晨心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怡沐晨心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怡沐晨心公司向毅坤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依法认定。 综上所述,怡沐晨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9元,减半收取916.5元,***晨心公司负担594.5元,由毅坤鑫公司负担322元,保全费870元,***晨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晨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佳